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8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827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涂志翔 被告上達創意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郭烈 被告 張令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參萬伍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 蔡慶年 變更為董瑞斌,董瑞斌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節,有原告銀行董事會函附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約定書第20條及保證書第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上達創意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達公司)於民國105年3月9日邀同被告郭烈、張令宜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被告上達公司對原告所負之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債務人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於本金新臺幣(下同)50,000,000元限額內,與被告上達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乃依約於附表所示借款日期,將附表所示借款金額借貸與被告上達公司,被告上達公司則與原告約定借款利率按原告銀行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1.05%計算,並同意於每月10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有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給付按約定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就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給付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上達公司因停止營業,而僅繳付利息至106年5月24日,斯時尚欠之本金如附表所示,約定之週年利率則為2.23%,其即應依約給付原告21,335,864元,及自10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3%之利息,暨自106年5月25日起至106年11月24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自10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郭烈、張令宜為連帶保證人,亦需與被告上達公司連帶如數給付。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曾鈺馨附表:(均為民國、新臺幣)┌──┬──────┬──────┬──────┐│編號│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尚欠本金│││到期日│││├──┼──────┼──────┼──────┤│01│105.03.10/│2,000,000元│1,214,146元│││109.03.10│││├──┼──────┼──────┼──────┤│02│105.04.22/│2,000,000元│1,751,988元│││109.10.22│││├──┼──────┼──────┼──────┤│03│105.07.15/│1,400,000元│1,301,040元│││110.01.15│││├──┼──────┼──────┼──────┤│04│105.03.10/│8,000,000元│4,856,576元│││109.03.10│││├──┼──────┼──────┼──────┤│05│105.04.22/│8,000,000元│7,007,949元│││109.10.22│││├──┼──────┼──────┼──────┤│06│105.07.15/│5,600,000元│5,204,165元│││110.01.15│││├──┼──────┼──────┼──────┤│││合計:│合計:││││27,000,000元│21,335,8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