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68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湯春金 (即 張春生 之繼承人)
湯玲玲 (即張春生之繼承人)
湯莉莉 (即張春生之繼承人)
湯春蘭 (即張春生之繼承人)
湯春真 (即張春生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發給支付命令,被告異議,視為原告起訴。查原告雖於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74萬1204元整」,惟依該聲請狀所載,原告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春生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9萬4294元暨自民國94年11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則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1第1、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應為49萬4294元,而非原告所認之74萬1204元。本件原告所應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4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扣除原告已繳交之500元,原告應再補繳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