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7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鴻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鴻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主機板壹片、骰子參顆、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訊據被告劉明鴻辯稱:因為公仔大於出貨口,所以才用這種
方式,想說剪刀石頭布是一般人都會玩的遊戲,不知道這樣會涉犯賭博,我們只是設計遊戲方式讓顧客去獲取公仔云云,惟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定有明文;而「選物販賣機」是否屬於該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依該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經由經濟部研議後函示其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其中就申請評鑑夾娃娃機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所附說明書內容應至少載明之要求項目如下:「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⒉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70%。⒊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⒋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⒌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⒍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此由經濟部於民國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示在案,而細繹本案機檯之遊戲方式係由消費者以操作爪子丟擲骰子之結果決定是否可獲得刮刮樂,縱使獲得刮刮樂,消費者亦無法確認最終獲取之商品為何,當已不符合「非屬電子遊戲機」應具之商品內容明確要件,又被告供稱:保夾金額是新臺幣(下同)380元,獎品都是公仔,價值從200元至2,000元不等(見偵卷第9頁),足見消費者倘幸運刮中獎品,亦有所獲商品價值低於保證取物金額之70%之機率,是本案機檯所提供之商品價值亦未達「非屬電子遊戲機」規定之下限,是以,堪認本案機檯確屬電子遊戲機,且被告未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當已構成非法經營。
㈡次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
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次查,如前述本案機檯之操作方式,消費者消費之金額與獲取商品間,全然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之操作結果,即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之得失,顯具射倖性及投機性,且被告設計此種遊戲方式,主觀上無非係藉此射倖性以獲取消費金額而無須支付對價商品之機會,從而,被告空言辯稱不知係賭博,洵難憑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㈡被告自112年6月20日起至同年7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查
獲止,在公眾得出入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擺設本案機檯,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前揭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之犯行,其上開犯行反覆且延續,可認各屬一個接續犯,應均為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處斷。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把玩,且與不特定之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不僅妨害主管機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有礙社會風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經營時間僅15日、無任何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主機板1片、骰子3顆、現金560元,分別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佑嘉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3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9371號被告劉明鴻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鴻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至112年7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公眾得出入之桃園市○○區○○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向該店場主承租擺設於該址編號「F03T-A-21071」之「選物販賣機二代」機臺1臺,並以如附表所載具有射倖性之遊戲方式對賭財物,藉此等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2年7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前開機臺,並扣得主機板1片、骰子3顆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60元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被告劉明鴻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經營前開機臺,然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想說剪刀石頭布是大家都會玩的遊戲,不知道這樣會涉犯賭博,只是設計遊戲方式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機關會勘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按「就案件系爭機台是否屬電子遊戲機判斷基準,可認定如
下:⒈「選物販賣機」如機台運作符合對價取物概念,即:⑴保證金額取物、⑵商品價值與保證金額相當、⑶無涉射倖性(基本上包含:①未改變機台之原運作方式,影響夾取商品機率之射倖性;②無取得商品之價值不同之射倖性),即非屬本條例規定之電子遊戲機。⒉如就原評鑑符合非電子遊戲機之機台進行機具結構改裝、變更運作流程,即屬本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視為新型機種,應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不得持原評鑑資料而主張屬非電子遊戲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認定選物販賣機是否非屬於電子遊戲機,審核標準並非僅取決於該機臺是否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之電子設定」乙項,而是具體綜合考量以該電子機臺營業之經營者,實際營運使用該電子機臺之情形為斷,當業者違背上述相關要件,形同不當變更主管機關原先所核准之經營方式,使該電子機臺喪失其本為選物販賣機所應有之核心特性時,應認該機臺屬於電子遊戲機。復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本件機臺係依夾甩骰子所得剪刀、石頭、布圖案及數
字決定是否得刮取刮刮樂、並依刮刮樂刮得號碼兌換商品,消費者實質上並無法自由選擇其想夾取之特定物品,足認兌換結果具有賭博之射倖性,是上開機臺顯屬被告供作賭博用之機具,並應為電子遊戲機,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自屬賭博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租用並擺放本案選物販賣機,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業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請論以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至扣案主機板1片及現金560元,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查,本件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前開具有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核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且被告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前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遊戲方式保證取物金額1消費者每次投入10元操作爪子,夾甩機臺內透明盒(內有骰子3顆,分別為紅、黃、藍色,紅色代表台主,黃色代表消費者,紅、黃色骰子上有剪刀、石頭、布圖案,藍色其中2面為數字)骰出台主與消費者猜拳之圖案,消費者猜贏且藍色骰子骰出數字,即可獲得刮刮樂之機會,刮刮樂刮中數字與獎品編號相符,即可兌換商品。3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