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惠美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5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惠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惠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駕籍、車籍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112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799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車牌號碼應更正為「NJX-6998」。⑶審酌被告於車禍肇事後,未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而逕行離去,有使傷者受二次車禍之危險並日後陷於無從求償之虞,並兼衡案發之時間、地點、情狀,因之所造成二次傷害之具體可能性、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112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799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其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503號被告詹惠美女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惠美於民國112年7月6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金陵路往中北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路0段○○○○○號誌之不對稱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進入中北路2段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前揭注意,貿然左轉彎,適有 羅鈺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金陵路右轉往中北路2段內側車道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羅鈺婷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撕裂傷、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1公分、雙側膝部擦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詹惠美明知肇事致人受傷,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駛離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羅鈺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詹惠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1.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知悉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輕微碰撞之事實。2.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於肇事後,有聽到告訴人機車倒下來之聲音,並有回頭查看之事實。3.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處理或報警,逕行騎車逃逸之事實。2告訴人羅鈺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3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12張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7張證明被告知悉其於上揭時、地,騎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逕自駛離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請審酌雙方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該法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徵,建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01月17日
書記官葉芷妍所犯法條:(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