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金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875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國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帳號及密碼」補充更正為「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嗣『 阿哲 』取得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功能帳號及密碼後」補充更正為「嗣『阿哲』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㈢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中所
載「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2紙」更正為「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1紙」。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國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得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哲」(下簡稱「阿哲」)之詐欺集團成員,供「阿哲」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土銀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提領或轉帳一空,是被告提供其名下土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本案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土銀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 黃寶惜 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其自 陳伊 現在因車禍下半身癱瘓(詳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6號卷〈下簡稱本院166號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其名下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阿哲」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其對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實際上該些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報酬等語(詳本院166號卷第62頁);又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875號被告陳國偉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偉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提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南亞技術學院附近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帳號及密碼,交付自稱「阿哲」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嗣「阿哲」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帳號及密碼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黃寶惜施用詐術,致黃寶惜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再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出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黃寶惜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寶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國偉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確有申辦本案帳戶,且曾在南亞技術學院附近,將本案帳戶之使用權限交付自稱「阿哲」之人之事實。2告訴人黃寶惜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共2紙、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2紙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3臺灣土地銀行提供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未久,隨即遭人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出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且均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掩飾或隱匿該集團詐欺取財而得之款項,且該集團詐得之贓款業已匯入被告提供之前開金融帳戶內。惟相關贓款已由該詐欺集團領出一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被告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即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犯罪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檢察官吳一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書記官施宇哲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詐騙集團所用詐術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時間、金額黃寶惜(有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20日起,多次致電黃寶惜,佯稱自己為警官及檢察官,向黃寶惜謊稱黃寶惜涉嫌洗錢案件,將受調查,使黃寶惜信以為真而詢問應如何處理,該集團成員稱黃寶惜須交付款項,方能免於被扣押財產,使黃寶惜信以為真而依該集團成員指示辦理。然黃寶惜嗣後經家人提醒,察覺有異,始知受騙,惟總計已遭詐騙新臺幣(下同)131萬3,000元。黃寶惜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2分許,匯款86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