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9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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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9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2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敬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98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敬傑(下稱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就有期徒刑部分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須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迄113年8月16日止,4個月內易服社會勞動360小時,因聲明異議人任職外務司機員,為兼顧工作僅能於每週三、六、日易服社會勞動,又因所任職之昶銓興業有限公司,突有2位司機員工分別於113年5月離職、113年5月27日心肌梗塞去世,致公司之司機不足,而不同意受刑人每週三請假,聲請人乃以此為由於113年8月8日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展延易服社會勞動期間,桃園地檢署卻以113年8月19日桃檢秀丁113執985字第1139106527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聲請。惟受刑人至113年8月14日已易服社會勞動209小時,超過二分之一之易服社會勞動期間,且無法遵期履行完畢,實因公司臨時發生重大變故,此乃正當及展延易服社會勞動之重大理由,檢察官未斟酌上情逕為否准展延易刑裁量,難認允當,況刑法第41條第3、5項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不得逾1年,凡一年內履行完畢,即符合規定,檢察官卻要求受刑人需於4個月內履行完畢,造成受刑人將被公司解僱而失去工作,顯無法保障受刑人權益,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聲請展延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5、6項分別定有明文。則依上開法律規定,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事確定案件,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附卷可稽。
(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乃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就上開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出具其親簽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同日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應執行刑期或剩餘刑期之日數為60日,經折算易服社會勞動之時數計360小時),履行期間為4月(自113年4月17日起至113年8月16日止),受刑人並於同日簽具桃園地檢署履行社會勞動人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具結書、社會勞動執行異動聲明書;復於113年4月17日參加易服社會勞動行政說明會等情,有執行筆錄、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社會勞動執行異動聲明書、桃園地檢署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具結書等件附卷憑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嗣受刑人自113年4月17日起至113年8月11日止,所履行易服社會勞動已累積共209小時,其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因工作態度不佳,造成管理困擾等情,有桃園地檢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桃園地檢署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情形觀護佐理員訪查紀錄表、桃園地檢署觀護佐理員訪查社會勞動機構工作日誌檢查表及觀護管理員於刑事聲請勞務展延狀所批示意見等件在卷可參。受刑人雖於113年8月8日具狀聲請展延易服社會勞動之期間,惟經檢察官審核後以已給予足夠時間履行,受刑人所陳非屬展延之重大理由等為由,不准展延等情,亦有桃園地檢署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結案報告書、桃園地檢署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刑事聲請勞務展延狀、桃園地檢署113年8月19日函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四)受刑人已簽署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如有期間屆滿,時數未履行完成者,自願放棄社會勞動之社會勞動執行異動聲明書,而受刑人既有前揭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因工作態度不佳,造成管理困擾,且於履行期間屆滿未能履行完成之情事,從而檢察官以已給予足夠時間履行,受刑人所陳非屬展延之重大理由等具體理由,為不准予展延履行期間之處分,乃本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已說明理由,並與前揭卷證所顯示之客觀情形相合,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五)另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受刑人所任職之公司,突有2位司機員分別於113年5月離職、去世,致司機員工不足,公司因而不同意受刑人每週三請假以履行社會勞動等事由,惟受刑人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工作因素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各款停止執行之事由,是其未能於履行期間內履行完畢,顯然可歸責於其自身,益徵檢察官所為裁量決定並無可議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展延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請求,合於法令規定職權範圍,尚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其他瑕疵,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受刑人雖執詞聲明異議,惟本案檢察官既已於其審核受刑人之延期聲請時,具體審酌個案情形,並說明不准許之理由,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從而,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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