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5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威成
林友南
陳秋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586號、113年度偵字第31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威成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林友南及陳秋田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並經告訴人李威成及林友南提出告訴。嗣被告3人經本院調解後,告訴人李威成、林友南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至39至46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