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1年度宜小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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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宜小字第334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關宇宏

洪衣婷

張雪莉

被告 曾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積欠消費借貸之事實為自認,然辯稱其已聲請更生等語。

二、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即不得對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在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訴訟,並不受限制。經查,本件被告既迄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被告聲請更生程序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屬無據。惟如嗣後被告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原告仍應依更生或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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