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小字第179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1793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寶馨

被告 鄭仁壽 律師即 陳錫禎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錫禎於民國94年6月29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並簽訂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約定可於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之額度內使用現金卡提款或進行轉帳交易,並以動支日之次月相當日為還款日,應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就任一借款,如未依約定期限如數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7年4月27日起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4,298元,惟陳錫禎已於97年5月5日死亡,經本院裁定選任被告為陳錫禎之遺產管理人,應於陳錫禎之遺產範圍內償還其所負債務,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陳錫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4,298元,及自97年5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雖提出系爭申請書,惟因陳錫禎已死亡,無從確認是否為陳錫禎親自簽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提出系爭申請書為證(司促卷3頁),主張其上「陳錫禎」之簽名為陳錫禎所親簽,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既未舉證系爭申請書上「陳錫禎」簽名為陳錫禎所簽,原告據此主張陳錫禎於94年6月29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並簽訂系爭申請書因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情,即屬不能證明而陷於真偽不明,依首揭規定,應由主張系爭申請書真正及原告與陳錫禎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原告負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陳錫禎所積欠借款本息,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陳錫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4,298元,及自97年5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石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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