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小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1417號

原告 葉金成 即茂盈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蔡明寬

被告璽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清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288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UPE一體軸座、UPE右、左旋從動齒輪、6分快拆接頭等貨物(下合稱系爭貨物),原告業已將系爭貨物交付予被告,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53,288元。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價款,經原告一再請求清償貨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348條、第3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3,28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367條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貨款53,28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3日(,見本院111年度促字第2231號卷第52至55頁、本院卷第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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