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佳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放火燒燬其他物件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保字第60號、103年度執聲字第6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佳賓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二年度簡字第一七三一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查受刑人林佳賓前因放火燒燬其他物件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2年12月19日以102年度簡字第1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
103年1月2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3年1月21日至107年
1月20日),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嗣該案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後,雖受刑人已履行上開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保護管束之報到狀況亦欠佳,期間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住所送達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並已合法送達,惟受刑人未曾到庭,期間屏東地檢署曾發函通知,告誡受刑人至該署報到,並以電話聯繫受刑人,然受刑人亦均置之不理,且始終未具狀說明未能到案執行之理由,再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依法拘提,亦未能拘獲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告誡函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受刑人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誤。綜上,足認受刑人之去向及所在均已不明,又其於受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檢察官之命令,經檢察官傳喚命令執行保護管束未報到,足認其違規情節重大,且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經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
2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書記官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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