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莊安田律師被告甲○○指定辯護人 黃裕中 律師被告丙○○指定辯護人 吳宏輝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28號、98年度偵字第3840號、98年度偵字第5752號、98年度偵字第6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編號之物均沒收。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參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台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與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仟伍佰元應與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與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應與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7、編號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與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仟伍佰元應與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參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7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與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應與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8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1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96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同年7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上開各罪分別視為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2月、5月、3月15日及1月15日,經本院就上開視為減刑後之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禁止轉讓、施用。竟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5月4日23時許,在嘉
義市○區○○里○○街219之3號5樓1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再予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5月4日,在其上開
住處內,將數量未達1公克,約值1,000元之海洛因無償轉讓予友人 鄭雅雯 施用。
三、乙○○、甲○○、丙○○3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販賣。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編
號1、編號3所載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童智 彬共計2次(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數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所載)。
㈡乙○○、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編號2所載時間、地點,接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
㈢乙○○、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編號4所載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佩 」之成年女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
四、嗣經警執行通訊監察,並於98年5月5日11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之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3包等物;並於98年7月
1日9時許至甲○○位於嘉義縣水上鄉粗溪村巷口44號之2之住處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12之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查被告3人及辯護人等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對於下列本判決援引之各項言詞及書面供述證據,包括證人 童智彬 、共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等,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公訴人、被告3人及辯護人等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二㈠被告乙○○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乙○○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嘉竹警偵字第0980081451號卷,下稱81451號警卷,第3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840號卷,下稱3840號偵卷,第4頁;本院訴字卷第70至71、
114、162、178頁);另其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98年5月5日13時5分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5月4日鑑定許可書、採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竹A4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見3840號偵卷第83至84頁、警聲強字第123號卷第17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8至編號11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工具扣案可憑。
(二)犯罪事實二㈡被告乙○○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乙○○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3840號偵卷,第4至5頁;本院訴字卷第70至71、
114、162、178至179頁),核與證人鄭雅雯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見本院訴字卷第61至63頁)相符;又證人鄭雅雯於98年5月5日12時55分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採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竹A4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66至67頁)。
(三)犯罪事實三被告3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述明確(被告甲○○之自白及證述見3840號偵卷第70至72頁,本院訴字卷第71、162、179至180頁。被告丙○○之自白及證述見3840號偵卷第
106至107、111至113頁,本院訴字卷第71、114、162、180至181頁),並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70至71、114、162、179至180頁)。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4部分,被告乙○○與各該共犯即被告甲○○、丙○○供述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以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其中搜索被告乙○○嘉義市○○街219之3號5樓1住處部分,見嘉竹警偵字第0980081450號卷,下稱81450號警卷,第8至12頁。搜索被告甲○○嘉義縣水上鄉粗溪村巷口44號之2住處部分,見嘉竹警偵字第0980082110號警卷,下稱82110號警卷,第19、21至24頁),以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7份(見嘉竹警偵字第0980082462號卷,下稱82462號警卷,第55至61頁),本院核發之98年度聲監字第48號、98年度聲監續字第72號等通訊監察書、被告3人以及證人童智彬分別持用如附表一所載之行動電話等通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與通訊監察譯文(見82110號警卷第29頁,警聲搜字第436號卷第6至61頁)在卷可佐,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編號12等被告3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可憑。又查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物,被告3人從事販賣時,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轉售,不求利得;況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乙○○曾在與被告甲○○通話時提及「A(即被告乙○○):我如果接7500元我要賺2000元可以嗎?」、「A:好。我有就賺。」,並多次在他人撥打電話探詢購買毒品事宜時,提及「(B:怎麼算?)A:105。我賺你們500元。」、「(B:兄哥, 阿強 要的要向他開價多少?)A:
我們一人賺500元。」等語(見98年度警聲搜字第436號卷第24頁背面、第37頁),其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堪認被告3人具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各項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為本件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並於98年5月20日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參照)。又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而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關於新舊法之比較及適用: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修正前法定刑就罰金部分係規定「得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
2、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增列「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則無減輕其刑之規定。本件被告乙○○就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丙○○、甲○○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符合前引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規定,如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故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
3、綜上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
2項等相關規定。
(二)經核:
1、被告乙○○部分:⑴其如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三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共計4次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附表一編號2該次,係於同日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同一對象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再其各次為施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及為轉讓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施用、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⑵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2、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與被告甲○○、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⑶被告乙○○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98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按檢察官雖曾就上開案件與被告乙○○另犯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1號施用毒品案件、本院98年度易字第526號竊盜案件,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因其另犯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1號施用毒品案件,係在上開97年度嘉簡字第1024號案件97年9月30日判決確定後所犯,不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故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駁回,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上開裁定書附卷可參,是上開97年度嘉簡字第1024號案件所處有期徒刑3月,仍應認已於98年
1月5日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再予加重)。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其中原第17條之規定改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增列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修正立法理由觀之,前者(第1項)乃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後者(第2項)則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是修正後上開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減免條件並不相同,二者自無法規競合之當然吸收關係可言,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就前揭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鄭雅雯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之要件;另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曾供稱自98初起至98年5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係向綽號「屏東阿姐」之 黃美萍 購買海洛因以及甲基安非他命(見81451號警卷第1至7頁、82462號警卷第8至12頁、3840號偵卷第4至6頁),警方因而查獲黃美萍,並於99年2月22日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現由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655號案件偵查中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99年5月2日嘉竹警偵字第0990004611號函暨黃美萍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訴字卷第84至88、130至133頁),亦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是被告乙○○所犯上開6罪,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先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再予加重),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依同條文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其餘5罪則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⑸被告乙○○所犯上開6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惟查,其如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對象均不相同,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一罪,尚有誤會。
2、被告甲○○部分:其如犯罪事實三㈡即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其該次係於同日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同一對象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其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與被告乙○○就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丙○○部分:其如犯罪事實三㈢即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就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有前揭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於96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6年7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再予加重)。又被告丙○○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再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依被告3人之供述(見本院訴字卷第182頁)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審酌:被告乙○○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係從事寺廟彩繪工作,與父親共同生活,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用毒品、竊盜等前案紀錄;被告甲○○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種田維生,與母親共同生活,前未曾因犯罪遭判處罪刑;被告丙○○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熱保溫工程,與父親共同生活,有施用毒品、竊盜、詐欺、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不思正當勞動賺取金錢,竟因染有毒癮,進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被告乙○○並轉讓海洛因供他人施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惡性非輕,惟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審酌被告乙○○分別與被告甲○○、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係由被告乙○○負責與購買毒品者接洽,被告甲○○、丙○○再依其指示送貨並收取價金之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所犯本案有關者,固應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諭知沒收;至若查獲之毒品,與被告被訴之本案全然無關,法院自不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1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祇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一併宣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後者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共犯連帶沒收理論,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台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參照);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台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⑴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3包,經鑑定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定編號為A1至A23,驗前總毛重79.31公克(袋重約11.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5.19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月23日刑鑑字第0980095247號鑑定書在卷足稽(見3840號偵卷第75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於本件被告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4之之罪所處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⑵附表二編號2所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3包之外包裝袋以及其
內之小包裝袋(含外包裝袋23個,以及編號A20-1與A20-2之小包裝袋2個、編號A21-1至A21-3之小包裝袋3個、編號A22-1與A22-2之小包裝袋2個、編號A23-1至A23-8之小包裝袋8個;詳見上開鑑定書,3840號偵卷第75頁)均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與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乙○○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附表二編號12之行動電話及SIM卡,則係被告甲○○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甲○○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68至169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相關各罪所處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依前所述,附表二編號2所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3個,僅得於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⑶又警方於98年5月5日查獲被告乙○○時,雖扣得31,800元
,惟被告乙○○陳稱該款項係其從事寺廟彩繪工作所得工資,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無關(見3840號偵卷第5、24頁,本院訴字卷第168頁),參以被告乙○○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98年3月31日(即附表一編號4該次),與其為警查獲時相距逾1月,是其辯稱扣案之31,800元並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尚與常情無違,應認本件被告3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均未據扣案,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單獨或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被告乙○○或與被告甲○○、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詳如附表一所載)。
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編號11之物,均係被告乙○○所有,
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6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乙○○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⑸另扣案之海洛因6包、注射用水14瓶(即81450號警卷第11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被告乙○○供稱係其之前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物;又扣案行動電話4支、SIM卡6張(即81450號警卷第1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10),除其中2支行動電話以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已分別列於附表二編號6、7,應予沒收外,其餘2支行動電話(即MOTOROLA黑色行動電話、BENQ黑色折疊式行動電話各1支,見本院訴字卷附99年度保管檢字第435號扣押物品清單)、
SIM卡5張,被告乙○○供稱均與本案無關(見本院訴字卷第168頁)。上開扣案物既與本件犯行全然無涉,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鄭雅文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販賣對象、時間、地點、│證據及出處│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號│方式及數量│││├─┼───────────┼───────────────────┼──────────────┤│1│98年3月3日8時許,吳│1、證人童智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鴻儒 以其持用之00000000│82462號警卷第13至19頁,3840號偵卷│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扣案如附│││90號行動電話與童智彬持│第17至18、98至99頁)│表二編號3至編號7之物均沒收│││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2、法務部調查局98年10月15日調科壹字第│;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話聯繫後,相約於嘉義市│00000000000號鑑定書(證人童智彬之│台幣2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興業西路上之比佛利汽車│頭髮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旅館附近,販賣金額為2│參考時段為98年2月至4月。見臺灣嘉│。│││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801號││││予童智彬│卷,下稱6801號偵卷,第31頁)│││││3、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82462號警卷第39頁)││├─┼───────────┼───────────────────┼──────────────┤│2│98年3月4日凌晨2、3│1、被告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乙○○、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時許,綽號「阿成」之成│述(見3840號偵卷第70至72頁)│毒品;乙○○累犯,處有期徒刑│││年男子與甲○○聯絡欲購│2、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4年;甲○○處有期徒刑3年7│││買甲基安非他命,甲○○│82462號警卷第51至52頁)│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即將乙○○前所交付之甲││7、編號12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基安非他命1包,在嘉義││乙○○、甲○○共同販賣第二級│││市○○路與世賢路口處以││毒品所得新台幣5,500元連帶沒│││2,000元之代價賣給「阿││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成」,並以0000000000號││,以乙○○與甲○○之財產連帶│││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抵償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接續依乙○○之指│││││示在嘉義市嘉雄陸橋下以│││││3,500元之代價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賣給「阿成」│││││,嗣將所收得之款項合計│││││5,500元均交給乙○○│││├─┼───────────┼───────────────────┼──────────────┤│3│98年3月5日凌晨2時許│1、證人童智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乙○○以其持用之0916│82462號警卷第13至19頁,3840號偵卷│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扣案如附│││529890號行動電話與童智│第17至18、第98至99頁)│表二編號3至編號7之物均沒收│││彬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2、法務部調查局98年10月15日調科壹字第│;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動電話聯繫後,相約於吳│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6801號偵卷│台幣1,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鴻儒嘉義市○○街219之│,第31頁)│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號5樓之1住處樓下,│3、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販賣金額為1,000元之甲│見82462號警卷第39至40頁)││││基安非他命1包予童智彬│││├─┼───────────┼───────────────────┼──────────────┤│4│98年3月31日凌晨2、3│1、被告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乙○○、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時許,乙○○與綽號「小│述(見3840號偵卷第111至113頁)│毒品,均累犯,乙○○處有期徒│││佩」之成年女子商定販賣│2、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刑3年10月,丙○○處有期徒刑│││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見82462號警卷第47頁)│3年8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格等事宜後,由丙○○前││之甲基安非他命23包均沒收銷燬│││往嘉義市○○街某處交付││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小││7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乙○○、│││佩」,並由乙○○以0916││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529890號行動電話指示蘇││新台幣3,000元連帶沒收之,如│││ 展弘 向「小佩」收取3000││全部獲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吳鴻 │││元││儒與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二】┌──┬───────────────────┬───┐│編號│品名及數量│所有人│├──┼───────────────────┼───┤│1│甲基安非他命23包(鑑定編號為A1至A23,│乙○○│││驗前總毛重79.31公克,袋重約11.4公克,││││純質淨重約65.19公克)││├──┼───────────────────┼───┤│2│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3包之外包裝袋及其內之│乙○○│││小包裝袋(含外包裝袋23個,編號A20-1與││││A20-2之小包裝袋2個、編號A21-1至A21-3││││之小包裝袋3個、編號A22-1與A22-2之小││││包裝袋2個、編號A23-1至A23-8之小包裝││││袋8個)││├──┼───────────────────┼───┤│3│小密封袋1大袋│乙○○│├──┼───────────────────┼───┤│4│帳冊3本│乙○○│├──┼───────────────────┼───┤│5│電子秤1台│乙○○│├──┼───────────────────┼───┤│6│MOTOROLA銀色行動電話、銀藍相間折疊式行│乙○○│││動電話各1支││├──┼───────────────────┼───┤│7│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乙○○│├──┼───────────────────┼───┤│8│填充器7支│乙○○│├──┼───────────────────┼───┤│9│吸食器1組│乙○○│├──┼───────────────────┼───┤│10│玻璃球管2支│乙○○│├──┼───────────────────┼───┤│11│橡皮管1條│乙○○│├──┼───────────────────┼───┤│12│NOKIA銀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甲○○│││35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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