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0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志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志宏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莊志宏前於民國101年8月間,因妨害公務案件,本院以10
2年度易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莊志宏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46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103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2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徒步行經桃園市○○區○○路○○○○巷○弄○號 莊春菊 住處前,見 洪依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該處,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旋即攔下洪依屏,朝洪依屏戴有安全帽之頭部揮拳3下(無證據證明洪依屏受有傷害),致洪依屏當場人、車倒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洪依屏自由離去之權利。 適莊春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回上址住處,見洪依屏上開機車倒地而停車,莊志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朝莊春菊戴有安全帽之頭部後腦杓揮拳攻擊,致莊春菊臉部撞擊安全帽及機車儀表板,受有顏面挫傷之傷害。嗣因洪依屏大聲呼救,附近鄰居聽聞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依屏、莊春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莊志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沒有意見,同意該證據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此外,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以徒手傷害告訴人莊春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或傷害告訴人洪依屏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印象有對告訴人洪依屏頭部揮拳攻擊,告訴人洪依屏是女子,與伊間並無深仇大恨,而且路口監視器並沒有拍攝到伊毆打告訴人洪依屏畫面,告訴人洪依屏也提不出任何證據,是以告訴人洪依屏指稱被伊毆打及毀損機車,可能為了藉故向伊索賠,更何況 伊若 真的要毆打告訴人洪依屏,豈會儘毆打告訴人洪依屏1、2下而已,是伊沒有傷害告訴人洪依屏云云。經查:
㈠被訴關於告訴人洪依屏部分:
⒈被告與告訴人洪依屏素不相識,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步行
經告訴人莊春菊住處前,適有告訴人洪依屏騎乘上開機車途經該處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依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0頁反面、第35頁;本院易字卷第44頁)、證人即告訴人莊春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4頁;本院易字卷第34頁)情節相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刑案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9頁至第22頁;本院易字卷第30頁正面及反面、第34頁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洪依屏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因為該處是巷弄,而且
伊騎車也快抵達目的地,所以車速很慢,時速約30公里左右,伊有看見被告朝前方走過來,以為被告有事情找伊,便將騎車速度放慢。被告當時搖搖晃晃走到伊面前,看起來像是喝醉,伊猜想被告是不是認錯人,且該處巷弄是伊常行走之道路,附近均有民宅,沒有意識到會有危險,及當時是農曆年過年期間,心情輕鬆,認為不會發生事情,更何況該處是轉彎處,騎車也不好閃避被告,便將機車停了下來。被告站在伊左前方,沒有講話,便以右手握拳朝伊頭部左上方攻擊,打到伊戴的全罩式安全帽後,安全帽並無脫落,只有塑膠製前罩破掉而已。伊當時坐在機車上,遭被告揮3拳後,人與機車當場倒地,機車還壓壞旁邊民宅所栽種之盆栽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正面及反面),核與證人莊春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騎車返家時,沒有看見告訴人洪依屏倒在地上,告訴人洪依屏當時是站著,與被告面對面,2人間並無對話,而告訴人洪依屏機車倒在旁邊。 伊才剛 將機車停下來,人還坐在機車上,被告就從伊後面走過來打伊。伊雖然沒有看見告訴人洪依屏遭被告歐打,但有與告訴人洪依屏一同前往醫院驗傷,告訴人洪依屏向伊轉述,被告將告訴人洪依屏機車攔下後,要歐打告訴人洪依屏。告訴人洪依屏為閃避被告攻擊,以致機車倒下,但被告有揮拳攻擊到告訴人洪依屏頸部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第34頁),併參以被告與告訴人2人素不相識,彼此間亦無仇恨、嫌隙(見偵字卷第3頁、第10頁反面、第14頁反面),衡情告訴人2人應無干冒涉犯偽證罪之危險而構陷被告入罪之詞,足見告訴人洪依屏前揭所證,應屬可採。又本院依職權勘驗案發當時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00:25:
33)一身著短袖上衣、牛仔褲、拖鞋之男子(即被告),自道路右端(畫面右側)步行而出。(00:25:37)被告在步行過程中,以雙手靠近其口鼻部做出類似吹哨之動作。(00:25:41~00:25:43)被告立於在畫面左下角,先以右手向後延伸,再將右手握拳向前做出揮擊動作,其後步出畫面左下方後,消失於畫面上。(00:25:52)有一騎士騎乘白色機車由右至左經過。(00:26:13)有一身著紅色背心之女子(即告訴人莊春菊)騎乘機車自畫面右方出現。有另一身著淺色連帽外套、頭紮馬尾之女子(即告訴人洪依屏)步行自畫面左下方出現。(00:26:15)被告握拳自畫面左下方,尾隨洪依屏向畫面右方步行。(00:26:17)被告握拳,迫近洪依屏。被告先怒視洪依屏,再轉身面對莊春菊。(
00:26:21)莊春菊向被告講話。(00:26:23)被告右手握拳高舉,後以右拳砸向莊春菊頭部,於觸及莊春菊後腦杓之際,被告右拳轉為手掌,猛力擊打莊春菊後腦杓,致使莊春菊頭部前傾,撞向機車右後照鏡,此時機車車身晃動,莊春菊有站立不穩之現象。被告原是用拳頭於觸及莊春菊後腦勺之際,右拳轉為手掌,2下都是以手掌揮打莊春菊的後腦勺。」等語,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正面及反面、第34頁反面),是依勘驗結果可知,該路口監視器畫面雖未拍攝到被告以右手握拳朝向告訴人洪依屏攻擊,然依畫面中被告動作時序及與告訴人洪依屏先後出現,堪可認定被告於監視器時間00:25:41~00:25:43揮拳攻擊之對象應屬告訴人洪依屏無訛,益徵告訴人洪依屏前揭所證,非屬虛妄。是認告訴人洪依屏於前揭時、地,乘坐在機車上而遭被告以右手握拳方式,猛力攻擊其所 戴安全帽 3次,致告訴人洪依屏當場人、車倒地,則被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洪依屏自由離去之權利,至為明確。
⒊至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案發當日以右手握
拳向告訴人洪依屏頭部攻擊,致告訴人洪依屏當場人、車倒地等情,業據告訴人洪依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與告訴人洪依屏間並不相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伊知道喝酒之後,情緒容易失控、無法控制自己,且若有別人向伊挑釁,伊會容易發怒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反面),而被告既不否認其於案發當日有與同事飲用高粱酒,則依其上開供述,諒其亦無法控制自己行為,又如何斷然認定並無對告訴人洪依屏為上開犯行,更何況告訴人洪依屏於檢察官起訴迄今,並無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要求賠償,是被告空言否認,洵係飾卸狡詞,要無足取。
㈡被訴關於告訴人莊春菊部分:
上揭傷害告訴人莊春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反面、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春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35頁;本院易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並有告訴人莊春菊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刑案現場照片13張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2頁;本院易字卷第30頁正面及反面、第34頁反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上揭傷害告訴人莊
春菊及妨害告訴人洪依屏行使權利之強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以右手朝告訴人洪依屏頭部揮拳攻擊,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洪依屏自由離去之權利,縱告訴人洪依屏行動自由尚未受被告完全壓制,惟揆諸上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強制罪之構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就被告被訴關於告訴人洪依屏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告訴人洪依屏當時有戴安全帽, 伊朝 告訴人洪依屏頭部揮拳攻擊,告訴人洪依屏應該不會受有傷害等語,核與證人洪依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朝伊頭部揮拳攻擊後,因為當時是冬天,穿著蠻多衣服,所以倒地後沒有受傷,且頭部有戴安全帽,頭部並無外傷,只有頭暈而已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正面及反面),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空言無據。又證人莊春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騎車回家時,看見告訴人洪依屏站著,與被告面對面並無對話,告訴人洪依屏機車倒在一旁,伊沒有看見告訴人洪依屏如何被打,但伊與告訴人洪依屏事後有去醫院,告訴人洪依屏告訴伊,被告有揮拳攻擊到告訴人洪依屏頸部,但告訴人洪依屏稱沒有怎樣,然後沒有驗傷,伊也沒有看見告訴人洪依屏頸部有何受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第34頁),併參以告訴人洪依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當下有去醫院想要驗傷,但因案發當時是農曆年過年期間,該日晚間有家族、朋友聚會,而且醫院人很多,伊想說算了,先返家自主觀察有無不舒服情況,再決定是否前往醫院驗傷,後來伊也沒有不舒服情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足見告訴人洪依屏於遭受被告掄拳攻擊頭部之際,其頸部是否受有傷害,並非無疑。更何況告訴人洪依屏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現場聽聞鄰居或警察轉述,前一週在該處附近亦有發生類似情形,而且告訴人莊春菊受傷比較嚴重,伊當下很氣憤,覺得這是不對的事情,所以才向被告提出傷害告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足見告訴人洪依屏對被告提出傷害罪之刑事告訴,並非基於斯時遭受被告掄拳攻擊而受有傷害所提出,則告訴人洪依屏是否因被告攻擊而頸部受有傷害,亦非無疑。至公訴意旨固以告訴人洪依屏頸部受傷部位照片
1張為據,惟依證人洪依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述:警察稱要對伊臉部拍照有無紅腫,但照片中應該看不出來有上開情形,而且拍照時已距案發當時有2、3小時之久,臉部已無紅腫情形,且伊不曉得於案發當時臉部有無紅腫情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則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照片,亦不能證明告訴人洪依屏頸部有何受傷情形,是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
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然被告若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縱形式上未告知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縱稍有瑕疵,仍不得認為判決有何違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7
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於審判期日雖未就被告被訴關於告訴人洪依屏部分,諭知所犯罪名可能變更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惟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之法定刑較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輕,且本案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證人洪依屏已到庭具結證述其被害經過,被告就該項被訴之事實,知悉並得以充分防禦,並無使其無從行使防禦權之情形,縱本院形式上未踐行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名之程序,既於被告防禦權無所妨礙,尚難認係突襲裁判,亦不違背刑事訴訟法前揭規定,附此說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之紀錄,甫於103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分別為本件各次犯行,均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素不相識,彼此間又無任何仇恨、
嫌隙,僅因其酒醉後在路上與告訴人洪依屏相遇,竟無端攔下告訴人洪依屏機車,妨害其自由離去之權利,並對停車詢問之告訴人莊春菊施以暴力毆打,致告訴人莊春菊受有上揭傷害,所為已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前有3次公共危險及2次妨害公務之犯行,素行難謂良好,足徵其守法意識薄弱,惟念及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訴關於告訴人洪依屏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張宏任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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