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奇霖選任辯護人張紋綺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公然猥褻部分無罪。
被訴侵入住宅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被告甲○○被訴公然猥褻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供人觀覽而公然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0日17時50分許,進入新北市○○區○○街○○○號集合住宅(即公寓)1樓公共樓梯間門口內(此被訴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於審理時撤回告訴,詳如後述)明知該處大門敞開,為不特定多數人進出而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眾往來場所,公然暴露其男性生殖器,適該處住戶乙○○步入樓間門內,竟仍刻意站立該處,任令其生殖器官裸露在外予人觀覽,以此方式為公然猥褻行為,經乙○○按電鈴通知其夫丁○○下樓,被告隨即離去,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云云。
二、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有上開公然猥褻罪嫌,無非係以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乙○○、丁○○於警詢之證述、偵查卷附之現場照片2張等可資佐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公然猥褻之妨害風化犯行,並辯稱:我當時是因為尿急,見該處公寓樓梯間大門未關,才進去想要解尿,適遇住戶乙○○返回質問,一時心急未將拉鍊拉上即離開現場,我並無故意裸露生殖器給乙○○觀看之公然猥褻犯意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係因尿急,圖一時方便,才避開騎樓進入在該處樓梯間解尿,豈料恰遇住戶之告訴人返回,又因被告幼時曾患腦病變而有反應遲鈍之情,因而不及反應遮掩其生殖器,再其當場亦無任何滿足性慾之自慰行為舉止,離開時亦未因畏罪而倉皇逃跑,且經住戶乙○○告知其夫丁○○後,旋在鄰近巷道尋得被告,綜觀上述諸情,實難謂其有公然猥褻之行為及犯意可言等語,並提出馬偕兒童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再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及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之成立,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供人觀覽之意圖,客觀上係公然為猥褻行為為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如無供人觀覽之意圖,即不得以該罪相繩;而行為人是否有「供人觀覽」之意圖,本屬內心之事實,此主觀狀態存在於行為人之內心世界,除非行為人自白此一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否則於訴訟上欲探究行為人有無此主觀意圖,皆以情況證據及彰顯於外之客觀行為作為認定該主觀犯意之證據方法;又公然猥褻罪之猥褻行為,係指凡一切違反性行為之隱密原則及一切足以挑逗他人之性慾或滿足自己之性慾或使一般人產生羞恥感或厭惡感之有傷風化之行為,而公然為之者,始足該當該罪之行為。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露出下
體之情,然均堅決否認有公然猥褻之行為及犯意,辯稱當時係因尿急進入該處解開褲襠拉鍊欲解尿而露出下體等語始終一致,且其所辯情節,亦為社會曾有偶見之情,尚非虛妄完全無稽,而全然不可採信,是依被告供述抗辯情節,顯尚難據以證明確信被告確有公然猥褻之犯行屬實無訛。
㈡又證人乙○○雖於警詢、審理時指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
對其為公然猥褻之犯行云云,但查,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看見被告站在伊住家樓梯內一直看著伊,並對著伊裸露下體,又把上衣拉起來,約10秒鐘,伊就按電鈴叫伊先生丁○○下樓,被告就馬上跑掉等語(見偵查卷15至17頁),其後於審理時則證稱:當時伊下班騎機車載小孩回家時,在騎樓外就看到被告站在伊住處公寓1樓大門口內靠著門邊,之後伊騎進騎樓停在大門口前,被告就站在門邊正面與伊對到眼,伊停約3、4秒後,被告走出來往左走離開並邊將衣服往上掀了一下,伊才看到被告下半身牛仔褲拉鍊沒拉,露出下體,被告離開後還在徘徊並回頭看,然後伊就叫伊先生下樓,之後伊先生上前追去抓到被告,被告被抓回時褲子拉鍊已拉起,並一直跟伊等道歉,說不好意思,他不是故意的,又被告有說他在伊住家1樓尿尿,伊有去一樓樓梯間察看,並無尿液痕跡等語(見本院107年3月5日審判筆錄3至15頁)。徵諸證人乙○○上開證述情節,其固指證被告有掀衣露出下體之情,然其所證述情節係指稱被告係於見其返回,而於走出轉身離開該處時,掀衣而露出下體,時間短瞬,此外並無指述被告有何其他刻意顯露下體之行為,因此觀諸其上述情狀,除可證被告於上開轉身離開時有掀衣之動作外,並無其他客觀之情況證據可再加以佐證確認被告當時掀衣動作時,主觀上係有公然猥褻供人觀覽之意圖可言,況如再核諸被告所辯情節,則顯更不足確認被告主觀上有公然猥褻供人觀覽之意圖。又雖證人乙○○指稱被告係有故意露出下體而為公然猥褻行為云云,然此顯係出於其個人主觀感受之判斷,是否與事實相符,仍須有客觀之補強證據相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故若無其他客觀情況證據可資佐證,亦難僅憑證人乙○○個人主觀感受之評斷,遽認被告上開掀衣露出下體之行為,主觀上即有公然猥褻之供人觀覽之意圖。再被告上開掀衣露出下體之行為,客觀上是否屬刑法上公然而為之猥褻行為,亦應審究其為該行為時之背景緣由事實以斷之,非可一概而論,斟諸證人乙○○上開證述情節,其係於被告轉身離開時掀衣始察覺被告下半身露出下體,此外並未見被告有何進一步刻意對其顯露下體之具體動作,因此被告上開掀衣而露出下體之行為,是否係基於性慾表現而主動刻意公然對其顯露下體,即非無疑,從而可否徒以被告此掀衣而露出下體之行為,即可遽認構成公然為猥褻行為,顯足商榷。況若再衡酌被告所辯其係因尿急而欲至該處解尿之情,如係屬實,則被告露出下體純係因尿急欲解尿所為,雖有使證人乙○○見狀而心生嫌惡感,然此顯與故犯妨害風化罪行之性慾表現無涉,自難認其此掀衣露出下體之行為,即屬刑法上公然而為之猥褻行為。此外,被告上開所辯情節,核諸證人乙○○指證情節,除因證人乙○○個人主觀感受評斷有異外,其客觀過程實則大致相符,可見被告所辯亦非與事實不符而全無可採,是如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證人乙○○所指述被告確有公然猥褻行為屬實,即難對被告所為達到有罪之確信,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至證人丁○○於警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偵查卷21至
25頁、本院107年3月5日審判筆錄16至25頁),有關證人乙○○遇見被告露出下體之經過事實,其本人並未在場親自見聞,而係事後聽聞其妻乙○○傳述,自亦難據以佐證確認被告有構成刑法上公然猥褻之犯行。另其所證述事後追索抓到被告過程事實,亦證述有被告被抓回後堅詞否認有為公然猥褻之犯行,核與被告所辯、證人乙○○上開證述等情亦屬相符,由此亦見被告所辯非屬無稽而不可採。
㈣另公訴意旨所據偵查卷附之現場照片2張,查係被告於經
丁○○抓回報警處理後,為警於現場所拍攝,非案發時事實經過紀錄照片,其不足為本件證明確認被告此被訴公然猥褻有罪之佐證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於上開時地有露出下體之情事,惟
綜觀卷內證據,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均不足以證明確信被告犯有公然猥褻之罪,依無罪推定、罪疑唯輕等原則,乃無從以本件被訴之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公然猥褻或其他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此被訴公然猥褻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貳、被告被訴侵入住宅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而於上開時地,進入上址集合住宅1樓公共樓梯間門口內,公然暴露其男性生殖器官,裸露在外予人觀覽,為公然猥褻行為,其無故進入該集合住宅樓梯間門內之行為,經該住宅住戶乙○○告訴,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及具狀撤回其此侵入住宅之告訴,此有本院107年3月5日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理卷第81頁、第108頁)。又公訴意旨雖謂被告此被訴侵入住宅部分與上開被訴公然猥褻部分,二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惟按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70年度台非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上開被訴公然猥褻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與其此被訴侵入住宅部分,無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被告此被訴侵入住宅部分,應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