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693號、第26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金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補充更正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16、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 文興 門市內」、第18行「45分」更正為「28分」、第20行「3,985元」更正為「3,955元」。
㈡、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後補充告訴人 陳彥廷 遭詐騙之事實為「㈤105年12月15日18時36分許,撥打電話給陳彥廷,告知陳彥廷先前網路購物,因業務疏失致訂購分期12期訂單,欲取消錯誤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陳彥廷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2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3,985元至不知情同受詐騙之 顏嘉慧 (另經不起訴處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南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顏嘉慧再因受騙而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該款項匯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後面補充「陳彥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補充證據「告訴人陳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被害人顏嘉慧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陳彥廷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顏嘉慧之上述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最末行後補充「又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就告訴人陳彥廷受詐騙匯款至不知情同受詐騙之顏嘉慧上開郵局帳戶內,再經顏嘉慧轉匯至被告元大銀行帳戶內之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更正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1張」、第7行「1張」更正為「2張」。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後面應予補充「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上開告訴人 羅家敏 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數次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身心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4693號106年度偵字第26718號被告劉金昌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三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金昌雖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供作詐欺取款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將其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宅配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家民 」之人,藉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取財之匯款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一105年12月14日14時56分許,撥打電話給 邱淑貞 ,向邱淑貞訛稱係其友人,欲向邱淑貞借款云云,致使邱淑貞陷於錯誤,於翌(15)日12時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委請其配偶至桃園市○○區○○路○○號之合作金庫銀行,以臨櫃之方式匯款28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二105年12月15日18時25分許,撥打電話給顏嘉慧,告知顏嘉慧先前於網路購物時,誤設定為分期付款,致重複扣款,為避免損失,遂要求顏嘉慧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使顏嘉慧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5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3,985元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三105年12月15日20時8分許,撥打電話給 李庭 ,告知李庭先前於網路購物時,有一筆分期付款之帳單需確認始能取消,遂要求李庭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進行確認云云,致使李庭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5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2萬9,989元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四105年12月17日18時28分許,撥打電話給羅家敏,告知羅家敏先前購買旅行箱時,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每月均會寄送商品予羅家敏,遂要求羅家敏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使羅家敏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9時57分許、20時32分許、20時49分許、21時20分許、翌(18)日0時9分許、0時25分許、0時33分許、0時52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分別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3萬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1萬7,985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李庭、羅家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將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為伊要辦信貸,有一位自稱馬小姐的人打電話給伊,因為對方問伊有無財力證明,伊說沒有,對方說要找代書幫伊辦財力證明,並有自稱富邦銀行的人打電話給伊,並叫伊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她,伊不疑有他,即將該等物品寄出云云。然查:
一前揭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玉山
銀行帳戶詐騙等情,業據告訴人李庭、羅家敏、被害人邱淑貞、顏嘉慧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羅家敏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8張、被害人邱淑貞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被害人顏嘉慧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確遭犯罪集團假藉名義,詐騙告訴人李庭、羅家敏及被害人邱淑貞、顏嘉慧將金錢匯入使用。
二又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被告係成年人,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詎料被告對於代辦貸款之人素無交情,亦不清楚對方真實姓名,亦無對方實確之聯絡方式,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與陌生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足見被告上開警、偵訊所作辯解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行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李庭、羅家敏及被害人邱淑貞、顏嘉慧,侵害4個人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檢察官陳孟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