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48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6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景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877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2號、第3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景釧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如附表一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一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林景釧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毒抗字第14號撤銷原裁定,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更字第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7年2月25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2年1月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緝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072號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
4年度臺上字第44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於85年間因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40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年3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上訴後,經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6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86年間次因③違反肅清煙毒條例、④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⑤偽造文書、⑥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8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9月、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①②罪刑部分)、4年4月(③至⑥罪刑部分)合併執行後,於90年9月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年11月又6日;於95年間又因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⑧妨害自由、⑨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6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上揭9罪,除⑦案件不符合減刑外,其餘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27號裁定減刑,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後,並就①②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就③至⑥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2月;就⑦至⑨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4年1月確定。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月(⑦至⑨罪刑部分),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0年4月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業於100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逾量持有,竟為供己施用,各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各次所示。嗣為警分別查獲如附表一「查獲經過」欄所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及預備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欄一如附表一所示各事實,業據被告林景釧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分別於103年9月18日凌晨1時48分許、103年10月5日晚間9時許、104年8月17日上午6時31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
S)確認檢驗結果後,確分別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尿液部分)陽性反應,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粉末2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2.42公克)陽性反應,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3848公克)陽性反應,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3年12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3年10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分裝吸管、吸食器、玻璃球等物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一、三部分: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2.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二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
2.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持有毒品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海洛因未達10公克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達10公克以上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海洛因未達10公克,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約於103年9月27日至28日間,「大胖」曾主動到伊位於桃園市○○區○○街○○○號2樓之租屋處找伊,伊當時向「大胖」購買1兩的海洛因(15萬元),購得之毒品均為供己施用等語(見10
3年度毒偵字第387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頁背面至第7頁、第46頁背面),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持有之海洛因係買來自己施用等語(見104年度審訴字第2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4頁背面),且扣案之粉末檢品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後,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且數量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2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為佐(見偵卷一,第54頁),是被告上開所述應可採信。
3.被告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已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5.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起訴,就被告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部分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6.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年臺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伊所施用之毒品,係向「大胖」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購得等語(見偵卷一,第6至7頁),復於偵查中供述:伊係於103年9月底以其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大胖」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向「大胖」購買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一,第46頁背面),然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本案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游綽號「大胖」、門號0000000000號而查獲乙節,該局函覆稱:「 林嫌 並未提供綽號「大胖」犯嫌真實資料,且最後一次向綽號『大胖』犯嫌購買毒品,亦為該嫌自行上門販售,對以電話向其購毒時間無法清楚交代,致難以比對其通聯資料進行後續追查」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4年3月26日新北警莊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又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本案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游綽號「大胖」、門號0000000000號而查獲乙節,該署函覆稱:「被告對以電話聯繫綽號『大胖』之人之時間、地點尚非具體,且又未明確表示綽號『大胖』之姓名年籍或可資佐證之證據,是並未因此而有查獲」之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4月9日桃檢兆寒104毒偵22字第02861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是尚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情,附此敘明。
㈢被告事實欄一如附表一各次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施用及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即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另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係供被告本案持有、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該次所犯持有逾量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被告事實一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施用海洛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或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5年2月17日審判筆錄,第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該次所犯持有逾量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惟本院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持有、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蘇昌澤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地│行為方式│查獲經過│證據│主文│││點(民國)│││││├──┼──────┼────────┼────────┼────────┼───────┤│一│103年9月17│以將第一級毒品海│嗣於103年9月17│1.新北市政府警察│林景釧施用第一││︵│日晚間6、7│洛因摻入香菸內點│日晚間11時50分許│局三重分局查獲│級毒品,累犯,││104│時許(起訴書│燃吸食之方式(起│,為警在新北市林│毒品案件被移送│處有期徒刑捌月││年│誤載為「103│訴書誤載「不詳○○○區○○路○○○號│者姓名、代碼對│;又施用第二級││度│年9月18日凌│式」),施用第一│15樓之2號查獲,│照表(見103年│毒品,累犯,處││審│晨1時48分為│級毒品海洛因1次│始查悉上情。│度毒偵字第6543│有期徒刑肆月,││訴│警採尿時起回│││號卷,下稱偵卷│如易科罰金,以││字│溯26小時內某│││二,第52頁)。│新臺幣壹仟元折││第│時」),在桃│││2.臺灣尖端先進生│算壹日。││248│園市大園區信│││技醫藥股份有限│││號│義街40號居所│││公司濫用藥物檢│││︶│內(起訴書誤│││驗報告(見偵卷││││載為「不詳地│││二,第79頁)。││││點」)││││││├──────┼────────┤│││││103年9月17│以將第二級毒品甲││││││日晚間6、7│基安非他命置入玻││││││時許(起訴書│璃球內燒烤並吸其││││││誤載為「上開│煙氣之方式(起訴││││││為警採尿時起│書誤載為「不詳方││││││回溯96小時內│式」),施用第二││││││某時」),在│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桃園市大園區│命1次││││││信義街40號居│││││││所內(起訴書│││││││誤載為「不詳│││││││地點」)│││││├──┼──────┼────────┼────────┼────────┼───────┤│二│103年10月5│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嗣於103年10月5│1.新北市政府警察│林景釧施用第二││︵│日下午3時許│基安非他命置入玻│日下午6時40分許│局新莊分局偵辦│級毒品,累犯,││104│,在桃園市桃│璃球內燒烤並吸其│,為警在桃園市桃│毒品危害防制條│處有期徒刑肆月││○○○區○○街16│煙氣之方式,施○○○區○○街○○○號│例案姓名代碼對│,如易科罰金,││度│6號2樓居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2樓查獲,並扣得│照表(見偵卷一│以新臺幣壹仟元││審│內│非他命1次│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第71頁)。│折算壹日。扣案││訴├──────┼────────┤,及其所有或供,│2.臺灣尖端先進生│如附表二編號一││字│103年9月27│林景釧於左揭時間│或預備供施用第一│技醫藥股份有限│所示之物,沒收││第│至28日間某時│,在左揭地點,以│級毒品海洛因、第│公司濫用藥物檢│銷燬之。如附表││248│,在桃園市桃│新臺幣(下同)15│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驗報告(見偵卷│三編號一至三所││號○○區○○街16│萬元之代價,向真│他命所用如附表三│一,第52頁)。│示之物,均沒收││︶│6號2樓居所│實姓名、年籍不詳│所示之物,始查悉│3.交通部民用航空│;又持有第一級││││,綽號「大胖」之│上情。│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純質淨重十││││成年男子,購入純││103年10月29日│公克以上,累犯││││質淨重10公克以上││航藥鑑字第1038│,處有期徒刑壹││││之第一級毒品海洛││546號毒品鑑定│年壹月。扣案如││││因2包而持有之。││書(見偵卷一,│附表二編號二所││││嗣於103年10月5││第49頁)。│示之物,均沒收││││日下午3時許,在││4.法務部調查局濫│銷燬之。如附表││││左址居所內,自上││用藥物實驗室1│三編號一所示之││││開購得之第一級毒││03年12月11日調│物,均沒收。││││品海洛因2包中抽││科壹字第103230│││││取供一次施用之數││20560號鑑定書│││││量,以將第一級毒││(見偵卷一,第│││││品海洛因摻入香菸││54頁)。│││││內點燃吸食之方式││5.扣案如附表二、│││││,施用第一級毒品││三所示之物。│││││海洛因1次││││├──┼──────┼────────┼────────┼────────┼───────┤│三│104年8月15│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嗣於104年8月17│1.桃園市政府警察│林景釧施用第二││︵│日晚間8時許│基安非他命置入玻│日凌晨4時15分許│局桃園分局被採│級毒品,累犯,││104│,在桃園市八│璃球內燒烤並吸其│,為警在桃園市桃│尿人尿液暨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區○○路19│煙氣之方式,施○○○區○○路○○號前│真實姓名與編號│,如易科罰金,││度│1巷29號6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查獲,始查悉上情│對照表(見104│以新臺幣壹仟元││審││非他命1次│。│年度毒偵字第39│折算壹日;又施││訴├──────┼────────┤│12號卷,下稱偵│用第一級毒品,││字│104年8月16│以將第一級毒品海││卷三,第56頁)│累犯,處有期徒││第│日凌晨4、5│洛因摻入香菸內點││。│刑捌月。││1685│時許(起訴書│燃吸食之方式,施││2.臺灣檢驗科技股│││號│誤載為「104│用第一級毒品海洛││份有限公司濫用│││︶│年8月17日上│因1次││藥物檢驗報告(││││午6時31分許│││見偵卷三,第80││││為警採尿時起│││頁)。││││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上址居所內│││││└──┴──────┴────────┴────────┴────────┴───────┘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白色結晶1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淨重│││1包(含包裝袋1只)│1.38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1.3848││││公克)。││││㈡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0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9頁)。│├──┼───────────┼──────────────────────┤│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㈠粉末檢品2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含包裝袋2只)│前淨重合計14.99公克,驗餘淨重14.96公克,││││空包裝總重1.70公克,純度82.88%,純質淨重12││││.42公克)。││││㈡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2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54頁)。│└──┴───────────┴──────────────────────┘附表三:
┌─────────────────────────────────────┐│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一│分裝吸管│肆支│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或預備供附表一編號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二│吸食器│壹組│被告所有供(非專供)附表一編號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三│玻璃球│肆個│(起訴書誤載為「貳個」,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所有供(非專供)附表一編號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附表四:
┌─────────────────────────────────────┐│不予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一│手機(含門號00000000│壹支│與本案無關連性。│││49號SIM卡壹張)│││├──┼──────────┼──┼────────────────────┤│二│手機(含門號00000000│壹支│與本案無關連性。│││96號SIM卡壹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