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債務人 趙萱穎 (原名 趙蘭芳 )代理人 詹素芬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趙萱穎(原名趙蘭芳)自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於民國106年9月25日與最大債權銀行調解成立,每月應還款2,249元,盡力清償數月後,仍因收入無法支應必要生活費用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致無法按期還款,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而毀諾。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6-2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30-36頁)、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40頁、第102-104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2頁、第106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44-66頁、第172-199頁)、現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96頁)、薪資證明(見本院卷第100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08-162頁)、房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164-170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202-203頁)、應受扶養人蘇○毅、蘇○聿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98頁)為證,並有109、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06-209頁)可稽,且經本院調取新北地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9號卷宗核閱無誤。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43歲,居住在桃園市龜山區,自陳每月薪資收入30,000元(見本院卷第38頁、第90-92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及應分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4,500元(見本院卷第39頁),合計每月支出33,672元,每月收入實已不敷支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衡以其收入無明顯偏低情形,難以期待短期內提高還款能力,尚不足以依調解成立內容繼續履行,即每月還款2,249元(見本院卷第18-24頁),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調解還款方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自仍得聲請更生。又債務人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42頁、第106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329,495元(見本院卷第10頁、第26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洪忠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