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理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理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理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18時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年10月20日時1分許,因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自行前往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胡理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詳後述),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二、本案員警係因被告自行到場同意採尿,所為採尿程序並無違法:
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其於111年10月20日18時1分許,主動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接受採尿等情,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毒偵卷第15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毒偵卷第10-1頁)在卷可參;又被告是自行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驗尿一節,亦據證人 張家祥 即員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被告自行到場,我們沒有通知被告,我們會先跟被告拿證件確認人別後,問被告現在有沒有尿,現在可不可以採尿,如果同意現在驗尿,就會拿杯子跟分裝瓶給被告,讓被告自己排尿自己分裝,讓被告拿著尿,拿著封緘條,當場印編號,把編號寫好讓被告蓋上指紋及職章,我會在被告面前封緘或是讓被告親自封,這都是在被告面前操作,被告簽完名尿液就送證物室冰箱,基本上簽完名被告就走了,因為被告是3個月要通知一次,所以不會製作筆錄,當檢驗報告回來是陽性發現被告涉嫌毒品案,就會寄通知到被告戶籍地傳被告來製作筆錄,兩次都沒有到,就移送士林地檢署等詞(本院易卷第53、54頁),並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函件聯(毒偵卷第7、9頁)可證;佐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上開採集送驗紀錄上之簽名與指印均是其所為,亦有卷附訊問筆錄(毒偵緝卷第59頁)、本院審判筆錄(本院易卷第55頁)可證,被告亦從未抗辯本件係未經其同意而採尿,是被告既是自行到場接受驗尿,而上開尿液檢體亦係被告自行排放尿液,經警採集後,當場由被告封瓶、捺印,則警方採尿程序於法並無瑕疵,是被告所採尿液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等相關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均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警局採尿送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111年10月20日採尿當天我在上班,我採尿後沒有做筆錄,我認為採尿違法,我也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20日時1分許,因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
自行前往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前述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毒偵卷第15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毒偵卷第10-1頁)存卷可證;而上開尿液檢體(Z000000000000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亦均已超出閾值而判定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卷存該公司111年11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11頁)可稽。至被告抗辯未製作筆錄部分,業據證人張家祥前揭證述須待驗尿結果後再通知,而其有通知被告,但被告均未依通知前往製作筆錄,亦有前述中華民國郵政掛號函件聯(毒偵卷第7、9頁)可證,是被告既未依通知日期前往分局製作筆錄,係可歸責被告,即無從以未製作筆錄遽認採尿程序違法至明。
㈡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排出,又依據文獻報導,以測試者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閥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敘明在案。是被告於111年10月20日18時1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本院易卷第58頁),核與本案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應予以駁回,附此陳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受觀察、勒戒之處分,猶不知戒
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漠視法治,且自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前在保全公司任職,未婚,現在跟媽媽、姐姐、姪子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佐以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具病患性質,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之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秉洲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