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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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騰賦選任辯護人鍾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騰賦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含彈匣共參個)貳支、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謝騰賦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年底間某日,在基隆市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春天」(下簡稱:「春天」)之人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下稱:甲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下稱乙槍)及制式子彈2顆(下統稱:本案槍彈)和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1顆後,將上開槍彈藏放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住處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月30日16時7分許,謝騰賦搭乘 范振偉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時,將裝有甲槍及不具殺傷力子彈10顆之黑色側背包遺落車內後座,經范振偉發覺後送往警局,警方認謝騰賦涉有重嫌,於翌(31)日持拘票前往上開居所拘提謝騰賦時,在其友人 林哲宇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乙槍及制式子彈2顆、不具殺傷力子彈11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謝騰賦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訴卷第128、129頁),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范振偉(計程車司機)、林哲宇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計程車行車紀錄器及宏國富邑社區監視器擷取畫面(偵卷第119至12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至81、83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8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107、10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11至115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27、129頁)在卷可佐;又扣案之手槍2支、子彈23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⑴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子彈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⑶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金屬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⑷送鑑子彈13顆:2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3顆:均無法擊發(惟其中1顆彈頭與彈殼因撞擊而分離),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卷附該局112年3月20日刑鑑字第1120014420號、112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120014419號鑑定書(偵卷第189至192、213、214頁)可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
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此次修正係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而被告係於107年年底某日,自「春天」取得而同時持有本案槍彈,迄至112年1月30日為警查獲為止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規定雖有於被告持有本案槍枝行為繼續中有所變更,然依前揭說明,仍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故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至於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並無修正,逕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㈡次按所謂寄藏槍枝,係指受寄代藏,亦即受他人委託代為保
管藏放,行為人持有槍枝、子彈,若係作為借款之擔保,即非受人委託代為保管,應屬單純持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90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7378號、99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槍彈係因「春天」積欠被告債務而交予被告作為擔保抵押品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61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收受而占有管領本案槍彈,核屬持有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供稱本案槍彈來源為「春天」,時間為107年年底,地點在基隆市某處,而非起訴書所載106年12月間某日,自 覃政國 處取得乙槍,是公訴意旨前開認定要屬有誤,爰更正如事實欄所載,併此陳明。㈢罪數:⑴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
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均為實質上一罪。
⑵再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
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2支、制式子彈2顆,均為單純一罪。又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㈣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為累犯之事實,亦未就構成累犯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主張或指出證明方法,自不就被告上開犯行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㈤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持有乙槍部分係被告於警方拘提時
自行告知乙槍之下落,此部分應符合自首要件云云。然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件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另實質上一罪,既非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訊問或司法警察官詢問中,被告有陳述其未經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參照)。查,本案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因證人范振偉在其計程車後座發現乘客遺留之黑色包包內有甲槍及子彈10顆,因而報警,經員警確認該乘客為被告後,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被告居所拘提被告,是被告所持有之甲槍部分早為警方發覺,其持有乙槍部分縱認尚未經警方發覺,但因持有甲、乙槍為單純一罪,而持有制式子彈部分則為裁判上一罪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性質上本屬高度危險之物品,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任何人不得擅自持有,然被告竟漠視法令禁制而持有之,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態度,態度尚可,審酌其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持有時間之久暫、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前已有非法持有手槍之前科(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千元,未婚,跟父母、姐姐、弟弟同住,沒有需要撫養的人,父母現在退休,每個月要拿1至2萬元給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扣案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
號,含彈匣共3個)2支、制式子彈1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制式子彈1顆,業經鑑定單位鑑驗試射擊發,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已耗損,不具有殺傷力;另扣案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1顆(含試射擊發7顆),無從認屬違禁物或與本案犯行相關,自均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廼伶
法官李東益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秉洲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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