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暗橘色藥錠貳顆(驗餘淨重零點肆伍捌伍公克,九十八年度綠保管字第一三三七號贓證物品清單編號一所載)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下列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
1.購買持有、及扣案之毒品均更正、補充為「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暗橘色藥錠二顆(驗餘淨重0.4585公克,98年度綠保管字第1337號贓證物品清單編號1所載,原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秤重淨重0.47公克,然再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扣除包裝後秤重,是考量氣候潮塵等因素,採用最近時間之秤重)」(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MDMA2顆)。
2.購買持有時間、地點:於98年5、6月間,在臺北市信義區華納威秀旁夜店,以新臺幣600元之代價購得。
㈡證據部分補充:
1.證人 劉梅蘭 於警訊之證詞。
2.現場扣案物品照片。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021號被告甲○○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夜店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第2級毒品MDMA2顆後,即藏放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房間內而持有之,嗣於98年10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查知上情,並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2顆(淨重0.46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與警詢中之自白,(二)扣案之MDMA2顆、(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98年11月3日航藥鑑字第0985736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2級毒品MDMA請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檢察官黃珮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