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逸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10年度嘉簡字第279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賴逸松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50日,併諭知 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本案除主文部分其中「賴逸松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補充為「賴逸松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起因於因為不滿告訴人江○○曾要伊母親連夜自案發之長照中心搬走,所以才要放鞭炮嚇告訴人而已,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惟查: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放鞭炮係欲嚇告訴人等語,而經原審詳閱卷宗後,以被告前涉犯有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前案並於民國108年4月29日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經考量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予依法加重其刑;且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之長照中心居住者多為仰賴他人照顧之年長者,卻因心懷不滿,即以丟擲點燃鞭炮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亦可能引發中心內長者及照護人員恐慌,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且於偵查中即坦認犯行,暨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被告拘役5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不相當,並已審酌至被告涉犯本案之動機,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量刑尚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是被告空言陳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非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張佐榕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27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逸松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縣虎尾戶政事務所)現居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逸松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逸松之母林○○先前安置於址設嘉義縣○○鎮○○00號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長照中心),賴逸松因對○○長照中心所為之處置有所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7日20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抵達○○長照中心,並往該中心院區內草坪上丟擲已點燃之鞭炮,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行為恐嚇○○長照中心主任江○○,使江○○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賴逸松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4張、現場鞭炮殘渣照片2張。
三、核被告賴逸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觀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旨,只限於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法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宣告「最低法定刑」。則倘若法院依個案犯罪情節,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即非上開解釋客觀拘束力之範圍,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分之1之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朴簡字第2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4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
7年度聲字第7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8年4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經有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顯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長照中心所居住者多是需仰賴他人照護之年長者,卻因對該中心心懷不滿,即以丟擲已點燃鞭炮之方式恐嚇被害人江○○,此舉不僅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亦可能引發該中心內長者及照護人員恐慌,所為實應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參警卷第9頁之和解書),且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以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