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解金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解金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復仇者公仔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解金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6日上午7時許,行經 吳可可 位於嘉義市○○街00號住處外,見屋內無人,認有機可趁,徒手開啟未上鎖之大門,進入該住處一樓客廳內,徒手竊取吳可可所有置於桌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及復仇者聯盟公仔1個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吳可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解金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其等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35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可可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指紋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其前於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再經雲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9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茲考量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再犯本罪,顯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均薄弱,具有主觀惡性,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即無罪刑不相當原則,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同罪質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思悔改,且不循正當管道以己力賺取所需,僅因個人私利,竟恣意竊取告訴人財物,並影響告訴人全家之居家安全及安寧,造成告訴人全家人心惶惶,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惡性難改,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以5千元達成和解,並賠償2千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45頁)在卷可查,惟餘款3千元未按時於110年8月23日匯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見本院卷第151頁)在卷可查,兼衡本件所涉竊盜犯行手段多屬平和,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離婚,無業,曾育有1名子女已逝,胞兄每二週提供3至5千元不等之生活費,父母均逝,身體沒有重大疾病,僅有頭痛、會吐等狀況,之前從事社區打掃清潔工作,然因動作慢而遭辭退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自述僅臨時起意而行竊之犯罪目的、動機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併希冀被告能以此為戒,深切悔悟,切勿再犯。
五、沒收部分: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復仇者公仔1個及現金5千元部分,均為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之物,然其中現金5千元部分,扣除被告已賠償之2千元後,餘額3千元與復仇者公仔1個部分,均未扣案或發還與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已賠償之2千元部分,既已償還予告訴人,而此賠償金額部
分,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是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書記官吳佩芬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