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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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建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85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3號),判決如下:
主文連建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連建誠於民國109年10月3日16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右轉成泰路往八里方向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駕駛汽車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路口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騎乘甲機車右轉成泰路往八里方向時,猶未減速煞停而冒然右轉駛入成泰路,適有 羅少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成泰路往八里方向駛至成泰路3段與疏洪北路口,連建誠就騎乘甲機車以甲機車左後車尾撞到羅少鴻騎乘之乙機車右前輪,致羅少鴻當場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第六肋骨閉鎖性骨折、右膝、右側足部挫擦傷等傷害。詎連建誠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救護傷患或報警處理,亦未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即行騎乘甲機車離開肇事現場(另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業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在案)。
二、證據:㈠被告連建誠於110年3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少鴻及證人 王懷豫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中山骨科診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本院認被告不適用刑法累犯加重其刑規定的說明:
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湖交簡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7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該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罪,經該院於106年12月28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571號,嗣經減刑後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被告不服上訴,並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形式上為累犯,但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肇事逃逸之罪名、犯罪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不足認被告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本院認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認本件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的適用:
按102年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足供參照。
又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於102年修法目的在避免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惟每個車禍發生之態樣有別,犯罪動機不同,犯罪情節各異,如於個案中,考量被害人之傷勢及被告犯罪情狀,認顯有輕重失衡之情形者,基於刑罰之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仍應予以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是本院考量被告係因騎乘重型機車轉彎時,未減速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與被害人羅少鴻發生擦撞,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所過失,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並逕行離開,固有不該,惟被告事後與被害人經調解成立,被害人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已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亦經本院以110年審交訴字第1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被告於本院時已坦承全部犯行,可見其深具悔意,惡性尚非重大,與其他因嚴重過失肇致被害人重大傷亡且犯後全無悔意者相比,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認若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顯然過苛,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本案有情輕法重之處,按前揭說明,並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於上開條文尚未修正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後,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勢,仍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使受傷之告訴人風險增加,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已撤回告訴,並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被告所受宣告刑為6月有期徒刑,仍有同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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