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4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補充:被告甲○○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委由路人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並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除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丙○○、乙○○2人受傷之結果,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委由路人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並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丙○○、乙○○等2人受傷,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