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343號
原 告 王景弘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 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品靜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品靜間請求返還存摺、印章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同法第77條之12
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
分之一定之。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交付存摺、印章,既涉及該存
摺、印章所表彰對於樺廣工程行之權利,原告因訴訟所得受之利
益顯與財產權之行使有關,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能核定,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為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又因原告
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民國110年度雄救字
第15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
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
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