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補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308號
原   告 君富名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孫林慧君
被   告  陳柏誌
上列當事人請求拆除違建返還大樓共有部分用地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7樓頂樓所坐落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併陳報被告於上
開頂樓擅自興建之違建(下稱系爭違建)占用頂樓面積,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違建返還大樓共有部分用
地事件,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系爭違建拆除並清
理乾淨後交還予原告。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
告主張被告應拆除之系爭違建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惟因原
告並未提出系爭違建所坐落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併陳報
系爭違建占用面積,致本院無法計算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
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徐美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