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60號
原   告  翁亦聰
被   告  王祖元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同為宏盛新世界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住戶,原告同時為系爭社區第三屆管理委員,系爭社區管
委會於民國108年11月16日16時召開臨時委員會議時,被告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意圖,當眾以「不要臉」等語對原告大聲
辱罵,當時現場有20餘戶住戶在場,上開行為已足以毀損原
告之聲譽及人格權,足以貶損原告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
格或地位之評價,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之痛苦與不堪,致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健康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10,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10479號偵查案件過程中就勘驗過了,故伊
認為無再行勘驗必要,本件伊並無侵害名譽、人格或健康權
之行為,故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
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108年11月16日在系爭社區召開管理委員會時,以「
不要臉」等語對伊辱罵,既為被告所否認,揆之首揭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參諸證人袁
秀蓉於偵查中證稱:「伊也是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是系爭社
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召開臨時會議,因社區遭人檢
舉物業不合格,造成社區臨時無物業公司接手,很多公共事
務無人處理,管委會想解決此問題,而被告只是系爭社區住
戶,連同關心社區事務的其他住戶都來參與解決問題,因原
告不斷質疑管委會違法,所以跟被告有些意見衝突,雙方火
氣上頭,後來經主委將雙方勸開,被告亦被勸回自己位子,
被告回座時剛好作伊旁邊,被告坐下後也面對伊講了一句「
不要臉」,而原告面對會議桌,兩人沒有對上眼,以伊旁觀
者角色認為被告是為平息怒氣時所為宣洩情緒上的憤怒而讓
自己舒緩的發洩字眼,旁觀的人並不會認為是針對原告等語
,而原告可能也是聽聞,還在旁邊一直挑唆被告說:「再說
啊」、「再說啊」,感覺是故意激怒被告等語(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479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
可知,被告雖曾於上開時、地說出「不要臉」等語,但被告
說出該等言語時,係對證人 袁秀蓉 所說,並未與原告四目相
交,難認當時被告係針對原告所說,自無所謂損害原告名譽
或人格權之情。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被告
侵害其權利之行為,自不能遽以原告之片面指述逕認被告對
有構成不法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其名譽、人
格或健康權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舉證不足
,難認可採。至原告雖聲請傳喚 林佳瑱謝明谷 到庭作證,
待證事實為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不要臉」等語對原告大
聲辱罵乙情,然本院已認被告說出該等言語時,並非針對原
告所為,已如前述,爰認本件無傳喚林佳瑱、謝明谷到庭作
證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00
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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