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60號
原 告 翁亦聰
被 告 王祖元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同為宏盛新世界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住戶,原告同時為系爭社區第三屆管理委員,系爭社區管
委會於民國108年11月16日16時召開臨時委員會議時,被告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意圖,當眾以「不要臉」等語對原告大聲
辱罵,當時現場有20餘戶住戶在場,上開行為已足以毀損原
告之聲譽及人格權,足以貶損原告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
格或地位之評價,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之痛苦與不堪,致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健康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10,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10479號偵查案件過程中就勘驗過了,故伊
認為無再行勘驗必要,本件伊並無侵害名譽、人格或健康權
之行為,故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
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108年11月16日在系爭社區召開管理委員會時,以「
不要臉」等語對伊辱罵,既為被告所否認,揆之首揭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參諸證人袁
秀蓉於偵查中證稱:「伊也是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是系爭社
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召開臨時會議,因社區遭人檢
舉物業不合格,造成社區臨時無物業公司接手,很多公共事
務無人處理,管委會想解決此問題,而被告只是系爭社區住
戶,連同關心社區事務的其他住戶都來參與解決問題,因原
告不斷質疑管委會違法,所以跟被告有些意見衝突,雙方火
氣上頭,後來經主委將雙方勸開,被告亦被勸回自己位子,
被告回座時剛好作伊旁邊,被告坐下後也面對伊講了一句「
不要臉」,而原告面對會議桌,兩人沒有對上眼,以伊旁觀
者角色認為被告是為平息怒氣時所為宣洩情緒上的憤怒而讓
自己舒緩的發洩字眼,旁觀的人並不會認為是針對原告等語
,而原告可能也是聽聞,還在旁邊一直挑唆被告說:「再說
啊」、「再說啊」,感覺是故意激怒被告等語(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479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
可知,被告雖曾於上開時、地說出「不要臉」等語,但被告
說出該等言語時,係對證人 袁秀蓉 所說,並未與原告四目相
交,難認當時被告係針對原告所說,自無所謂損害原告名譽
或人格權之情。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被告
侵害其權利之行為,自不能遽以原告之片面指述逕認被告對
有構成不法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其名譽、人
格或健康權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舉證不足
,難認可採。至原告雖聲請傳喚 林佳瑱 、 謝明谷 到庭作證,
待證事實為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不要臉」等語對原告大
聲辱罵乙情,然本院已認被告說出該等言語時,並非針對原
告所為,已如前述,爰認本件無傳喚林佳瑱、謝明谷到庭作
證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00
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