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讚志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3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讚志犯背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犯罪事實欄一
第7行後段所載:「1490」,應更正為:「1500」。並補充
:未扣案新臺幣2,99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查被告前
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本院以107年審易
字第3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10月1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公佈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經徒刑執行完畢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與本案背信案間,罪名、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社會
危害程度殊異,手段、情節亦非類似或具關連等一切情節,
尚難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或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