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宗彬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之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3行記載:「……,並
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144號、第1176號、第1613號……」,應更正記載為:「……,並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44號、第1176號、第1613號……」。
㈡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0行至第11行記載:
「……、以98年度易字第34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應補充記載為:「……、以98年度易字第34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以98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㈢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第一項倒數第2行至倒數第1行
記載:「……在臺南市新市區○○里○○00號前查獲,經警取得其同意於同日凌晨4時許,……」,應補充記載為:「……在臺南市新市區○○里○○00號前查獲,其於此次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員警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經警取得其同意於同日凌晨4時許,……」。
㈣「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楊宗彬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21-27頁);⒉自願採尿同意書1紙(見警卷第6頁)。」
三、經查,被告楊宗彬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9月21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44號、第1176號、第16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復分別於105年1月3日上午10時許、下午3時許,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被告前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之日距為本案犯行時已相隔五年以上,然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被告本案犯行顯屬三犯以上,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406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訂「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楊宗彬先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時)分別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此次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員警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因之關於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關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楊宗彬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復再多次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目前正自費至臺南市安南醫院進行戒癮治療已有4、5個月左右,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高三)(惟其戶籍資料則記載為國中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從事送貨員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2、3萬元,現與父親同住,父親年約六十幾歲,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行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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