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交簡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4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OUANGKAEOSUNTHON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OUANGKAEOSUNTHO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也有危及自身安全的可能,而且有關酒後禁止駕車的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被告雖然是外籍人士,但以被告的年紀與社會經驗,也應該知悉國內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以刑罰,卻在酒精尚未完全消退的情況下還騎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的觀念,且危害己身及其他公眾的安全,這次被告駕駛的動力交通工具是機車,所產生危險較駕駛汽車、貨車等大型動力交通工具相對為輕,幸好沒有發生交通事故,而被告坦承本案犯行,另外一併斟酌被告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另外,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泰國籍的外國人,雖因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但考量被告在我國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的虞慮,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的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直接用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