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0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麗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7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麗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麗卿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5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3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24日上午7、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3年9月24日10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住所內(起訴書誤載為「不詳處所」),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3年9月24日上午10時20分許,因警方持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路○○巷○弄○○號(起訴書誤載為「豐田街31巷23號」)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麗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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