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69號原告 孫瑛瑛 被告 黃錦瑭
康惠媚 陳淑美 郭俊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志維
李肇原 江宥康 何勝惠 林芳 正邱 儷雅 王博霖 胡美麗 黃筱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肇原、何勝惠、 林芳正 、 邱儷雅 、王博霖、胡美麗及黃筱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6月28日經亞洲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投顧公司)業務助理即被告王博霖招攬,先至亞洲投顧公司簽訂證券投資顧問之委任契約,經該公司指派其分析師即被告林芳正擔任原告之分析研究人員;同日亦至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公司)六合分公司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同年7月12日國票公司六合分公司業務員即被告何勝惠徵信時,未予評估原告是否符合信用交易標準即自行填寫徵信與客戶額度審核表,經國票公司六合分公司經理、信用主管及國票公司總經理即被告李肇原、陳淑美和康惠媚3人均未詳加審核而核准開戶,而被告黃錦瑭為國票公司董事長亦未善盡監督之責;同日原告另與被告林芳正訂立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書,授權其全權代理從事有價證券之委託買賣但未授權信用交易,惟被告林芳正明知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得代理他人從事有價證券投資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行為,卻未予告知原告。詎被告林芳正及其助理即被告邱儷雅竟違反該授權範圍,從事融資換股買賣「可成」等公司股票,而被告何勝惠卻受理上開交易下單,復被告陳淑美亦未按月寄發對帳單予原告而轉寄予被告林芳正,致原告未即時知悉投資狀況,被告黃錦瑭、李肇原及後任經理被告江宥康身為主管卻未盡監督之責。嗣97年1月間原告接獲國票公司六合分公司通知補繳保證金,並由被告邱儷雅打電話勸說需簽名繳利息,不然股票就會不見,而未詳細說明緣由,原告同年月9日補足保證金512,452元後,至同年7月間國票公司六合分公司又再次要求補繳保證金,原告便至亞洲投顧公司投訴由亞洲投資公司業務總經理即被告 胡淑美 負責接待,其刻意隱瞞林芳正融資換股之事,不讓原告見被告林芳正及任何主管,後因原告未補繳保證金遭國票公司六合分公司斷頭,致生原告損害。98年間原告因與國票公司六合分公司間股票融資事件糾紛至高雄市苓雅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同年7月29日調解中原告並未同意和解,被告江宥康、何勝惠與該委員會秘書即被告黃筱芬共同掛勾偽造調解書,誘騙原告於其上簽名,致生原告損害。99年間原告對國票公司等人向貴院提起損害賠償事件訴訟,被告郭俊忠為國票公司六合分公司法定代理人明知代客操作係主管機關禁止行為卻偽造陳報狀,致原告敗訴。上開被告等不法侵害,致原告受有股票虧損755,936元,為免遭斷頭補繳現金512,45
2元,加計融資利息及7年9個月損失之現金利息共計1,300,000元,原告精神身心異常痛苦,爰依法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3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第528條、第532條及第5
4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2,600,000元。
三、被告等則各以等語置辯:⒈被告黃錦瑭:原告因信賴被告林芳正之專業,故交付約250
萬元價值之股票授權其代客操作,雖林芳正有違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惟與原告發生虧損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既林芳正毋庸負責,伊更無須負責。況原告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⒉被告李肇原:原告因信賴被告林芳正之專業,故交付約250
萬元價值之股票授權其代客操作,雖林芳正有違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惟與原告發生虧損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既林芳正毋庸負責,伊更無須負責。原告係自行填寫資料並附財力證明後由營業員進行徵信評估,最後由經理人核定,伊僅依評估結果判斷,並無偽造作假,且伊於96年8月即已調職離開國票六合分公司,原告投資損失則發生於同年7月12日至97年
1月7日間,原告主張伊應連帶賠償其損失及精神賠償自無理由。況原告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⒊被告康惠媚:原告因信賴被告林芳正之專業,故交付約250
萬元價值之股票授權其代客操作,雖林芳正有違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惟與原告發生虧損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既林芳正毋庸負責,伊無須負責。原告開戶契約書內徵信內容僅須分公司經理逕自核定,無須總公司核覆,伊無庸就原告財務損失及精神損害賠償。況原告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⒋被告江宥康:原告因信賴被告林芳正之專業,故交付約250
萬元價值之股票授權其代客操作,雖林芳正有違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惟與原告發生虧損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既林芳正毋庸負責,伊無須負責。原告與國票公司六合分公司及何勝惠間於98年7月29日因股票融資事件之調解內容,經原告確認無誤後方簽名,伊並無與被告黃筱芬掛勾偽造調解筆錄。況原告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⒌被告陳淑美:原告因信賴被告林芳正之專業,故交付約250
萬元價值之股票授權其代客操作,雖林芳正有違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惟與原告發生虧損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既林芳正毋庸負責,伊無須負責。原告係自行填寫資料並附財力證明後由營業員進行徵信評估得出之訪談結果,徵信內容亦非伊製作,伊亦依規定將對帳單郵寄送達原告,並未交付林芳正。至原告提出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內容係屬真正,且為原告填寫並簽名用印,其文義並未排除股票信用交易,自包括現股買賣及信用交易之授權,伊就接受原告委託買賣有價證券乙事部分並無缺失,亦無偽造行為,原告主張伊應連帶賠償其損失及精神賠償並無理由。況原告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⒍被告郭俊忠:原告因信賴被告林芳正之專業,故交付約250
萬元價值之股票授權其代客操作,雖林芳正有違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惟與原告發生虧損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既林芳正毋庸負責,伊無須負責。原告投資損失係於96年7月12日至97年1月7日間,伊係於99年1月1日方到任,且伊與所屬國票公司就接受原告委託買賣有價證券乙事並無缺失。況原告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⒎被告林芳正:原告曾於99年6月15日對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2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上易字第1062號民事判決駁回而確定,原告再提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⒏被告邱儷雅:伊工作內容僅代為轉達被告林芳正指令,並登
記回報交易紀錄,未受原告委任處理任何事務,原告主張伊應連帶賠償其損失及精神賠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⒐被告王博霖:伊於94至96年間擔任亞洲投顧公司線上業務接
待員,並無原告指控與他人合謀圖利致原告投資損失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⒑被告胡美麗:伊擔任亞洲投顧公司經理,並無原告主張與他人合謀圖利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⒒被告黃筱芬:原告於98年7月16日因與國票公司六合分公司
間股票融資事件向高雄市苓雅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於同年月29日經調解委員調解後,交由伊製作調解書,由伊繕打,完成後原告並未當場提出異議或質疑,且經原告確認無誤後方簽名蓋章其上,原告主張伊應連帶賠償其損失及精神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⒓被告被告何勝惠未以書狀做何答辯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於96年6月28日前往亞洲投顧公司簽訂證券投資顧問之
委任契約,經該公司指派其分析師即被告林芳正擔任原告之分析研究人員,復於同年7月12日再與林芳正簽訂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書。
㈡96年7月12日被告何勝惠填載徵信與客戶額度審核表,並經被告李肇原審核。
㈢原告於97年1月9日向國票公司六合分公司補繳現金51萬2,452元。
㈣原告與國票公司六合分公司、何勝惠於98年7月29日在高雄
市苓雅區公所調解成立,經本院以98年度雄核字第2069號核定在案。
㈤原告於99年6月15日對亞洲投顧公司及被告林芳正提起損害
賠償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2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062號民事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㈥原告對國票公司、國票公司六合分公司、被告郭俊忠、何勝
惠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13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46號民事確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林芳
正賠償股票虧損,是否有理?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何勝
惠賠償股票虧損及為免遭斷頭補繳現金,是否有理?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否已羅於時效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賠償是否有理?㈤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是
否有據?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林芳
正賠償股票虧損,是否有理?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予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曾於99年間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起訴請求被告林芳正賠償股票虧損742,346元,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26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62號判決認定,被告林芳正代原告買賣股票之行為,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惟其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林芳正之行為對原告並未構成侵權行為。另認被告林芳正無違反報告義務,且無逾越原告授權範圍而致原告虧損,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本件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重行起訴,依上開規定,自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何勝
惠賠償股票虧損及為免遭斷頭補繳現金,是否有理?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予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曾於99年間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起訴請求被告何勝惠賠償股票虧損755,936元及為免遭斷頭補繳現金512,452元,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13號裁定認定原告前於98年7月29日,曾與被告何勝惠因股票融資事件糾紛,聲請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並成立調解且經本院核定,而生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以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何勝惠賠償股票虧損755,936元及為免遭斷頭補繳現金512,
452元,係就同一訴訟標的重行起訴,依上開規定,自不應准許。
㈢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第185
條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是否已羅於時效?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致伊受有股票虧損755,
936元,為免遭斷頭補繳現金512,452元,加計融資利息及
7年9個月損失之現金利息共計1,300,000元,且伊精神身心異常痛苦,另請求被告賠償賠償精神慰撫金1,300,000元等情,均係發生96至97年間,應認原告至遲於99年間前案起訴時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其遲至104年2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自有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賠償是否有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須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且因而使本人受有損害者而言。原告主張因被告不法侵害,致伊受有股票虧損755,93
6元、為免遭斷頭補繳現金512,452元,並加計融資利息及
7年9個月損失之現金利息共計有1,300,000元損失云云,縱原告上開主張為真,然被告均未因之原告股票投資損失而受有任何利益,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自屬無據。
㈤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是
否有據?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544條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就伊所受之損害,與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且二者之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黃錦瑭於96年係國票公司董事長、被告康惠媚
國票公司總經理、被告李肇原為國票公司六合分公司經理、被告江宥康於96年8月1日後擔任國票公司六合分公司經理、被告陳淑美為國票公司六合分公司信用主管、被告胡美麗係亞洲投顧公司之業務總經理、被告邱儷雅則係被告林芳正之助理。被告黃錦瑭、康惠媚、李肇原、江宥康、陳淑美等人未詳加審核原告是否確有符合信用交易標準即准許開戶,且被告陳淑美亦未按月寄發對帳單予原告。而被告邱儷雅在亞洲投顧公司以融資之方式代原告買賣股票,另被告胡美麗於97年7月間與原告協調時,刻意掩飾上揭融資換股之事等語,縱原告上述主張為真,惟投資股票買賣業務,本即屬高風險、高獲利之投資行為,往往受景氣、國內外政經環境及其他諸多因素之影響,且個股股價漲跌瞬息萬變,即令係經主管機關核准從事代客操作業務者,亦無可能擔保投資人絕對獲利。簡言之,本件原告投資之損失,係與當時股市大盤、景氣、政經環境、選擇股類、個股體質及其他諸多因素有關,與被告是否經經同意原告開戶或被告是否有按月寄發帳單予原告均無關。是此,原告主張被告黃錦瑭、康惠媚、李肇原、江宥康、陳淑美、胡美麗及邱儷雅不法所為,與原告發生虧損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被告黃錦瑭、康惠媚、李肇原、江宥康、陳淑美及邱儷雅賠償其損失,並無理由。
⒊其次,原告主張99年間,伊對國票公司提起損害賠償事件訴
訟,被告郭俊忠為國票公司六合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其明知代客操作係主管機關禁止行為卻偽造陳報狀,致原告敗訴云云。惟原告投資損失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至97年1月7日間,然被告郭俊忠係99年1月1日到任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郭俊忠不可能在96年至97年間受原告委任處理任何事務,則原告對被告郭俊忠依據民法第544請求賠償,亦無理由。
⒋雖原告於96年6月28日,經亞洲投顧公司業務助理即被告王
博霖招攬而簽訂證券投資顧問之委任契約,然被告王博霖僅為亞洲投顧公司之業務人員,並未受原告委任處理股票操作乙節,則被告王博霖介紹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亦與原告事後投資失利無關,則原告對被告王博霖依據民法第544請求賠償,亦無理由。
⒌至原告主張伊於98年年7月29日至高雄市苓雅區公所調解委
員會調解時並未同意和解,被告黃筱芬竟偽造調解書,誘騙原告於其上簽名,致生損害云云。惟被告黃筱芬係在高雄市苓雅區公所任職,並擔任調解委員會秘書,並非受原告委任處理調解事宜之人,則原告對被告黃筱芬依據民法第544請求賠償,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