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41號原告 王世賢
王榮堂 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 律師被告 張淑娥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民國10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叁萬捌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柒拾叁萬捌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將堆置於高雄市○○區○○○段第000-2、000、000-1、000-3、000-27、000-30地號土地(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1之砂石場)上之6萬噸砂石原料、半成品、成品返還原告。嗣於本件審理中,因被告已離開系爭砂石場,乃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876,640元,及自變更暨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吳○○,實際負責人為尹○○)積欠原告6,000萬元借款債權未清償,○○公司為清償債務而與原告於民國101年
7月27日訂立動產物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公司將該公司所有設於高雄市○○區○○○段第000-2、000、000-1、000-3、000-27、000-30地號土地之砂石場(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
1之砂石場,下稱系爭砂石場)上堆置之砂石(下稱系爭砂石)、機器設備之所有權讓與原告,然因系爭契約第4條以下同時約定○○公司應代原告管理系爭砂石場,並將出售砂石後所得價金分派予原告,乃同時於第3條約定以占有改定之方式點交讓與予原告,而由原告取得砂石及機器設備之所有權,雙方並簽訂有動產物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讓與契約書),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原告已為系爭砂石場內堆置之砂石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僅是對尹○○個人有借款債權,並非○○公司股東,○○公司並非被告之債務人,縱被告為○○公司之股東,亦不得以其對○○公司之借款債權逕自以抵債方式變賣○○公司之資產,詎被告因○○公司對外負債累累,吳○○、尹○○不知去向,竟於101年8月24日晚間糾眾強行進入系爭砂石場,載運砂石出售予訴外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等人,侵害原告系爭砂石之所有權,被告自應負民法第
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惟被告經原告於同年月25日制止並報警處理後仍置之不理,總計至101年10月28日被告停止載運日止,共計載運約195,888噸砂石,而系爭砂石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價值為每噸31
9.5元,且縱僅以被告自承之每噸60元計算,原告即受有11,753,280元之損害。
(二)又如認原告並未受讓系爭砂石之所有權,並非所有權人,被告並未侵害原告系爭砂石之所有權,然因原告對○○公司有6,000元借款債權,而被告亦不否認○○公司之財產係債權人之平均擔保,被告明知原告對○○公司有債權存在,經原告制止後仍執意載運砂石,造成原告對○○公司之債權求償無門,被告所為載運系爭砂石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債權,被告亦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三)原告就上開請求權主張及請求之審理順序為①主張系爭砂石係原告所有之事實如成立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②如認系爭砂石並非原告所有,則主張債權受侵害,於法院認債權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客體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③如認系爭砂石並非原告所有,且債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客體時,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爰依上開法律關係,就上開數請求權為選擇、預備之合併,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又原告就受損之11,753,280元金額,僅先只就其中之5,877,640元為一部請求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876,640元,及自變更暨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公司於101年7月2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動產物權讓與契約之前,已於101年7月15日將系爭砂石場之砂石、機具設備等全部讓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並簽定讓渡協議書(下稱系爭讓渡協議書),系爭砂石已為○○公司所有,○○公司始為所有權人。又原告雖與○○公司簽定系爭買買契約,但未實際到現場點交確認,原告亦非系爭砂石場之所有權人。
(二)被告為○○公司股東,亦為○○公司、吳○○、尹○○之借款債權人,其等之借款尚有2,300萬元未清償,被告於
101年8月24日得知吳○○、尹○○不知去向,乃前往系爭砂石場了解情況,到達時已有數十名債權人在場,且在
101年8月24日之前,即有不詳姓名之債權人將系爭砂石場上之重機具搬離,大家爭論後無結果後即離開現場,之後於同年月26日又有很多債權人到現場載走剩餘之機具。
被告僅因現場有人向被告洽購砂石,而於101年8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以每噸60元之價格,載運出售30車(每車約15噸)予欲購買之人;及於101年9月30日,因訴外人許○○向被告表示願意以30萬元購買系爭砂石場其中之一堆砂石,而以30萬元之價格出售該堆砂石予許○○。原告所提出之錄影光碟時間,係其他債權人所載運,並非被告所載運之砂石,原告以所提出之錄影光碟所示之時間及其他債權人所載運砂石之數量計算,主張被告載運共約195,
888噸砂石與事實不符。又系爭砂石場所堆置之砂石內含建築廢棄物、大石頭,並非有價值之砂石,原告主張系爭砂石,每噸價值319.5元,亦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1年10月19日取得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605號對尹○○之本票裁定,並據以執行取得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057號債權憑證,另被告對○○公司亦有債權存在,有上開裁定影本、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稽(見卷一第25至26頁、第50、51頁)。
(二)○○公司於101年7月15日與○○公司簽定讓渡協議書,原告與○○公司於101年7月27日簽立動產物權讓與契約書,有讓渡協議書、動產物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卷一第46、9頁)。
(三)○○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吳○○,實際負責人為尹○○,有機械設備、生財器具及其他固定資產,價值合計10,994,981元,有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01年度重訴字第357號民事判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在卷可稽(見卷一第
116、117頁、第143頁、第120頁、第121頁)。
(四)原告王世賢對被告提起竊盜等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83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卷一第176至177頁反)。
(五)○○公司自101年8月24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自系爭砂石場載運30,000噸砂石,有○○函在卷可稽(見卷二第6頁)。
五、本件爭點:
(一)原告是否自○○公司受讓取得系爭砂石之所有權?
(二)被告載運砂石是否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如是,被告載運多少數量之砂石?其金額為何?若係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所受損害額為何?
六、原告是否自○○公司受讓取得系爭砂石場之所有權?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民法第348條第1項、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一)被告雖以○○公司於101年7月2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動產物權讓與契約之前,已於101年7月15日將系爭砂石場之砂石、機具設備等全部讓與○○公司,系爭砂石已為○○公司所有云云抗辯。惟查,○○公司與○○公司於101年
7月15日簽定系爭讓渡協議書後,並未將系爭砂石交付與○○公司占有,○○公司於當日並未取得系爭砂石之所有權,且○○公司與○○公司嗣後雖又於101年7月30日簽訂點交確認書,惟○○公司與○○公司二人事實上並未到場實際點交,○○公司並未交付系爭砂石與○○公司占有等情,有系爭讓渡協議書在卷可稽(卷一第46頁),並經證人 顏福松 律師於本院101年度重訴357號中結稱:伊於
101年7月27日在事務所見證王世賢、王榮堂與○○公司負責人吳○○、尹○○簽立系爭動產物權讓與契約書,過幾日王世賢、王榮堂表示要與○○公司另一債權人即被告合作經營,又拿被告於101年7月15日與○○公司簽立之系爭讓渡協議書給伊看,而於101年8月16日簽立系爭合作經營協議書及系爭101年7月30日點交確認書,簽立系爭點交確認書時, 因渠 等均無意見,乃由伊作見證,但實際上有無到場點交,伊不清楚等語(見該卷第150-156頁);及證人陳○○於同上案件審理中結稱:○○公司於10
1年間向被告借錢,伊屢次指示會計陳○○在高雄市鳳山區臺灣銀行中庄分行提領訴外人○○營造有限公司帳戶內款項,合計約2,300萬元交付尹○○,嗣尹○○表示無力還款,希望簽立協議書方式擔保,再慢慢還款,雙方乃於
101年7月15日簽立系爭讓渡協議書,之後由伊代表被告,在顏福松律師位在高雄市○○區市○路上律師事務所簽立系爭點交確認書,由律師擬好點交確認書,由伊與○○公司之負責人吳○○到場簽名,簽完就離開,沒有去現場點交,之所以簽立系爭點交確認書,係因吳○○表示這樣比較完整,後來砂石場及系爭機具、設備遭不知名之人占有,尹○○也跑路,被告未占有系爭機具、設備等語(見該卷第177-183頁)。故○○公司在原告於101年7月27日與○○公司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以占有改定方式移轉系爭砂石予原告之前,並未取得系爭砂石之所有權,○○公司並非所有權人,系爭砂石當時之所有權仍為○○公司所有,堪予認定屬實。
(二)經查,原告於101年7月27日與○○公司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已明文於第3條約定,由○○公司以占有改定之方式,將系爭砂石以點交移轉所有權予原告,而由原告取得系爭砂石之所有權,有讓與契約書在卷可稽(卷一第6頁),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砂石之所有權人,堪認屬實。
七、被告載運砂石是否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如是,被告載運多少數量之砂石?其金額為何?若係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所受損害額為何?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01年7月27日已為系爭砂石之所有權人,業見上述,被告未注意查明而載運系爭砂石出售予他人,自有過失,應負上開法條規定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參。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被告否認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否則原告即應負擔無法舉證及舉證不明確之不利益。
(二)被告載運多少數量之砂石?
1、原告雖提出系爭砂石場101年9月7日之錄影光碟(卷一第202、203頁)為證,主張被告於101年8月24日至10
1年10月28日間,共計載運約195,888噸之系爭砂石出售予○○公司云云,惟經本院函查○○公司是否向被告購買系爭砂石,○○公司函覆稱:該公司係向一位外號叫「楊○」之人購買30,000噸,每噸44元,並以現金給付楊○,不是向被告購買,該公司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卷二第6頁);又經本院勘驗錄影光碟後,亦無足以證明被告曾載運系爭砂石之畫面資料,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卷二第64頁以下),上開錄影光碟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雖又提出系爭砂石場之相片為證,惟僅從相片,無法證明被告曾有載運及曾載運多少數量之砂石之事實,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雖又提出證人顏福松、陳○○、陳○○、尹○○、黃○○等人於本院101年度重訴357號、高雄地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831號之證詞為證,惟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均僅有證稱被告曾占有系爭砂石場,但均未證稱被告究曾載運多少數量之砂石,自僅足以證明被告曾占有系爭砂石場,而無證明被告曾載運多少數量之砂石,自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2、被告自認於101年8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因現場有人向其洽購砂石,而以每噸60元之價格,載運出售30車(每車約15噸)予欲購買之人,就此被告自認部分,原告無庸舉證,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依此計算,被告共載運450噸之砂石(計算式:15×30=450)。而就被告載運出售30車之砂石數量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係以每輛總重35噸之曳引車載運,以標準車斗載運22.4噸計算,30車可以載運之砂石淨總重量為672噸(30車*22.4噸)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提出被告係以每輛總重35噸之曳引車載運之證據以實其說,然原告僅空言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不足採信。
3、被告自認於101年9月30日,因訴外人許○○向被告表示願意以30萬元購買系爭砂石場「其中之一堆砂石」,而以30萬元之價格出售該堆砂石予許○○等語,就此被告自認部分,原告無庸舉證,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就被告出售予許○○之該堆砂石之數量,參酌被告自承曾以每噸60元出售系爭砂石予他人等語,衡諸常情,被告於急於取回債權之情形下,應會以同一標準,即亦以每噸60元之價格出售,則依此標準計算,30萬元除以每噸60元後,該堆砂石之數量應以5,000噸計算(計算式:300000÷60=5000)。
4、依上說明,就被告載運出售系爭砂石之數量應共為5,450噸(計算式:450+5000=5450)。
(三)被告載運之砂石之金額為何?系爭砂石之價格應以何種價格計算為合理?
1、經查,○○公司買入堆置於系爭砂石對面土地(向土地所有權人黃○○承租)之砂石,經本院102年度訴字126號送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為,砂石之品項係適合使用於『選擇性回填材料、級配粒料基層』之砂石;上開砂石於101年10月至102年1月間之市場單價為1立方公尺328.56元【即每噸205元。計算式(1立方米=1.6噸):每立方米328.56元÷1.6=每噸2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砂石自原料生產地東港溪五魁橋附近運至系爭砂石場約25-30公里之運費為每立方米182.65元【即每噸為
114元,計算式(1立方米=1.6噸):每立方米182.65元÷1.6=每噸1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卷二第16頁以下及外放之鑑定報告書)。則依此計算,上開砂石加計運費後,其合理之價格應為每立方米511元,換算每噸之價格為319元(205+114)。上開鑑定之價格參以證人即○○公司會計黃○○於本院102年度訴字126號審理中結證稱「(請提示鈞院卷二第28頁○○公司101年7月銷貨明細)這份明細表是否妳○○公司擔任會計時親手製作的?)是」、「(內容是否實在?)實在」「(客戶名稱「頌真」,數量單位是用噸還是立方數?)立方數」、「(是否就是上面所載每立方數300元?)是」、「(黃○○土地及○○公司自己土地上堆置的砂石是否同級數及品質?)東西都一樣,只是有地方可以放,沒有區別,砂石來源不會影響」等語(見102年度訴字126號卷二第77-79頁);及○○公司101年7月份銷貨明細(見102年度訴字126號卷二第28、29頁),客戶名稱欄所載「頌真」、「日期」欄「7/1~7/31」、「月出貨量」欄載「155方」、單價欄「
300」等語,足見○○公司在101年7月出售予客戶「頌真公司」之砂石價格每立方米為300元,與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載之上開砂石於101年10月至102年
1月間,未加計運費前之市場單價為1立方公尺328.56元相近,故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應為可採。又上開送鑑定○○公司堆置於系爭砂石對面土地(向土地所有權人黃○○承租)之砂石,與系爭砂石之品質並無不同,業據證人黃○○證稱「(黃○○土地及○○公司自己土地上堆置的砂石是否同級數及品質?)東西都一樣,只是有地方可以放,沒有區別,砂石來源不會影響」等語在卷,故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上開鑑定結果自足以做為本件系爭砂石價格之依據。
2、被告雖以系爭砂石場所堆置之砂石內含建築廢棄物、大石頭,並非有價值之砂石云云抗辯,並提出現場照片12張為證(卷一第84-86頁),惟依上開照片所示,建築廢棄物、大石頭等物所在之位置,與○○公司整理後堆置並圍起成堆之系爭砂石,均尚有一段甚遠之距離,並非位於成堆之系爭砂石上,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3、依上述說明,被告載運出售之系爭砂石金額即原告受損害之金額應為1,738,550元(計算式:5450噸×319元=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砂石係其所有,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金額,於1,738,550元,及自變更暨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本件因系爭砂石係原告所有,被告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故原告預備主張系爭砂石如並非原告所有,則主張債權受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均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