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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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勞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勞訴字第75號原告 許同心
蔡武正 連水海 邱鐘 和 曹德芳 林進堂 王河清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訴訟代理人 邱怡瑄 律師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謝宛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受雇於被告高雄廠區之員工,已分別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任職之年資、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均各如附表所示,被告應依勞基法第17條、第55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及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規定,給付原告退休金。查被告為24小時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三班輪流作業之全天候、連續性現場工作型態,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均按原告實質輪值大、小夜班,而發給一定金額之夜點費(退休前3個月、6個月之平均夜點費金額各如附表所示),此為原告夜間工作之勞務對價,為原告於受僱之際即已知悉並成為勞動契約內容,且為原告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領取且依法固定可得期待之收入,乃經常性給與,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平均工資之一部。況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正後已刪除「夜點費」非屬工資之規定,益徵夜點費應屬工資。詎被告於核發原告退休金時,竟未將上述夜點費納入原告平均工資計算,致分別短少發給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之金額,原告自得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並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自原告退休日起後30日之翌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同心新台幣(下同)207,565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武正184,356元,及自103年
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連水海202,500元,及自10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 邱鐘和 171,332元,及自10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曹德芳192,186元,及自
10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進堂183,232元,及自10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河清102,083元,及自10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查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為勞基法之特別法,被告既為經濟部所屬之國營事業,被告所屬員工之薪資、待遇、福利等事項,自應優先依據國營事業管理法,及行政院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規定授權經濟部制定之薪給管理要點、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計算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等相關規定辦理,故本件實毋須審究勞基法第2條第3項所稱工資範圍為何。而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10月28日81局肆字第3654
3號、經濟部95年12月20日經授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夜點費為被告早於勞基法施行前衡酌實際需要自行支給,非行政院及經濟部核定之法定待遇項目,亦未納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非屬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之人員待遇及福利事項,自始並未計入平均工資計算。次查,被告定有工作規則,依該工作規則第39條規定,被告所屬工作人員薪(工)資、獎金及津貼標準,依經濟部及本公司規定辦理,是工資之認定應依上述行政院、經濟部之相關函釋辦理,夜點費自不得列入工資範圍。況被告與台灣石油工會間合法簽立有團體協約,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有效成立,原告等依法應受該團體協約拘束,而依該團體協約第16條約定,原告之正常工作報酬由被告按政府規定標準(即指行政院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所定標準,包含上述薪給管理要點、退休資遣辦法及給與項目表等),每月按期發給,依此則夜點費非屬工資,自不計入平均工資。復查,縱依勞基法之工資定義,夜點費亦非勞務對價,蓋被告當初係因體恤夜班員工,而單方發放予食物,後演變為以發票憑證等實支實付,最終採發放代金方式,此僅外觀形式不同,且勞工未因區分日間甚或夜間之工作而於工作內容上有所差異,然鼓勵、恩惠性、非勞務對價性之本意未變,又夜點費與誤餐費為同時調整,調幅隨當食物價指述而變動,亦與職務工作內容或工作調薪無涉,由被告發放夜點費之歷史沿革、調整幅度、發放方式等,即可知夜點費之性質應屬雇主之恩惠性、勉勵性給與。再者,被告發給夜點費之條件,僅限實際於夜間工作連續達4小時以上之人員始得請領,且金額固定一致,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勞力程度、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異。倘若認連續工作達4小時以上領取之夜點費具勞務對價性,則對於未達時數而無法領取夜點費之員工,其勞務對價何存即生疑義。且晝夜輪班制依勞基法第25、30、34條規定屬法定工作型態,如於晝夜輪班制之正常工作時間範圍內,雇主依法無庸為任何額外之給付,與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應另加給延時工資即加班費不同,而被告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性質,員工於受僱之際即已知悉無法避免夜間工作型態,而員工不論輪值早、中、晚班,其工作內容均相同,僅工作時間不同,被告發放夜點費,並未相對增加夜班員工勞務內容,且如員工特別休假時即不給予,員工於例假日、特別休假日工作者亦不加倍發給,足見夜點費之發放與員工從事勞務內容間並無直接關連性,無由認具勞務對價性,亦非被告巧立夜點費之名目以規避工資之給付。又查,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5日修正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固將原第10條第
9款有關「夜點費」、「誤餐費」刪除,然其刪除理由僅係言明夜點費是否屬工資,應審查個案事實有無巧立名目以規避勞基法工資認定情事,非認名為「夜點費」之給付必然納入工資範疇,而該修法理由所揭示夜點費應否認定為工資之原則,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由被告夜點費報支規定之反面推論可知,並非員工於夜間工作即得支領夜點費,故夜點費之發放與員工勞務間並無直接關連性與勞務對價性,自不具工資性質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前皆為受僱於被告高雄廠區之員工,並均已退休,其等
退休日期、退休金基數、所領夜點費金額,均如附表所示。被告應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84條之2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自原告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
㈡被告為24小時三班輪流作業之全天候、連續性現場工作型態
,被告就實際輪值大、小夜班之員工,均發給一定金額之夜點費。如輪值小夜班即自下午4時至夜間12時,可領新台幣(下同)150元(97年1月1日起調整為250元),如輪值大夜班即自夜間12時至翌日上午8時,可領300元(97年1月1日起調整為400元)。如未輪值大、小夜班,即不得領取夜點費,不因工作內容、種類、薪點、年資或是否假日工作而有差別。
㈢被告前發給原告之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原告之平均工
資。若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退休金差額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被告應分別自附表之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負給付遲延之責。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在職時所領取之夜點費,是否與原告提供之勞務具有對
價性?㈡原告是否應受與臺灣省石油公會、臺灣石油工會所訂立之團
體協約約定之拘束,而不得主張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列金額,及自附
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在職時所領取之夜點費,是否與原告提供之勞務具有對
價性?⒈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擔任被告員工時之作業方式,係採24小時三班制
輪值,三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為早班,下午4時至夜間12時為小夜班,夜間12時至翌日上午8時為大夜班,此一工作型態,於原告受僱時即知悉並同意依早班、小夜班、大夜班之三班制方式輪值,不論輪值早班、小夜班、大夜班,各班之工作性質、地點、環境均同,僅值勤時間不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依被告之營業性質,輪流於夜間工作,乃該公司內三班制員工一貫性、常態性之工作型態,尚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被告核發夜點費,係給與有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員工,輪值小夜班固定發給夜點費150元(97年1月1日起調整為250元),輪值大夜班固定發給夜點費300元(97年1月1日起調整為400元),並不因工作內容、職階而有差別,惟如未實際值班,則不得領取夜點費,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所核發之夜點費,係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員工始得領取,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又屬固定之工作制度,自足認核發夜點費屬於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領取之給與,即屬原告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自應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⒊至被告辯稱:夜點費核發由來,是自日據時代起,提供夜間
點心福利,屬於恩惠性給與,並非勞工工作之對價,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亦規定,夜點費不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云云。經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同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以外,然該條款所列之各項給與,性質上係屬恩惠性或偶發性之給與性質,並非屬勞工因勞務工作對價及經常性給付,故依其性質予以排除。惟系爭夜點費係屬勞工工作對價,且有經常性,已如前述,此與上開條款所稱之「夜點費」顯有不同。是系爭夜點費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之夜點費雖使用同一名稱,然非即認系爭夜點費不屬於經常性給與。再者,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上開條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
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參照),足見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應就個案認定,並非以發放之名義而為認定。系爭夜點費具有工資性質,已如上述,被告據上辯稱夜點費並非工資云云,實非可採。
㈡原告是否應受與臺灣省石油公會、臺灣石油工會所訂立之團
體協約約定之拘束,而不得主張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⒈被告抗辯於55年8月26日、67年12月19日簽訂系爭團體協
約,依該協約第16條約定,被告應按政府規定標準核發工資,夜點費經主管機關函示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雙方應受其拘束云云。然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被告所提經濟部關於夜點費具有勉勵、恩惠性質等函文解釋,據以抗辯系爭夜點費不能列入平均工資等語,即非可採。
⒉況查,系爭團體協約第16條約定:「乙方會員(即原告)
之正常工作報酬,由甲方(即被告)按政府規定之標準,每月按期發給」,勞動基準法為政府規定之一,難認上開約定有排除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再者,系爭團體協約第2條明定有效期間分別為2年、3年,系爭團體協約於57年、70年即因期限屆滿而無拘束力,縱使依當時有效之團體協約法第17條規定,系爭協約尚有延續之效力,亦須基於會員個別授與委任而簽立始生拘束力,惟原告當時均尚未受僱於被告,故系爭協約顯非基於原告委任或同意而經由所屬之工會簽立,難認該協約對原告具有拘束力,自不得以此約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執上開法規、系爭協約等抗辯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應不足採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列金額,及自
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⒈按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
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訂定之;本辦法所稱各機構人員,指各機構支領薪給之派用人員及雇用人員;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基法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基法施行後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但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1條、第2條、第3條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係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故原告退休金事項,即適用該辦法。再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之金額;在勞基法施行前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勞基法第55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4款、第84條之2亦分別明定。
⒉經查,原告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時間退休,被告
未將夜點費列入工資計算,因而未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夜點費係屬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具勞務對價性,且屬被告對員工之經常性給與,應屬工資之一部,業如前述。是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84條之2退休金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並以被告未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自原告退休日起30日內為給付,請求被告分別加計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夜點費之給付,具有經常性、勞務對價性,堪認具有工資性質,故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原告之退休金,得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84條之2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有多數且合併判決,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逾50萬元,故本件非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勞工法庭法官張茹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書逸附表:
┌──────┬───────┬───────┬───────┬───────┬───────┬───────┬───────┐│原告│許同心│蔡武正│連水海│邱鐘和│曹德芳│林進堂│王河清│├──────┼───────┼───────┼───────┼───────┼───────┼───────┼───────┤│退休日期│103年2月1日│103年7月1日│104年2月1日│102年7月1日│102年7月1日│103年4月1日│103年7月1日│├─┬────┼───────┼───────┼───────┼───────┼───────┼───────┼───────┤│退│勞基法施│29│27│22.833│27.667│26.5│20.333│29││休│行前(A)│││││││││金├────┼───────┼───────┼───────┼───────┼───────┼───────┼───────┤│基│勞基法施│16│18│22.167│17.333│18.5│24.667│16││數│行後(B)││││││││├─┼────┼───────┼───────┼───────┼───────┼───────┼───────┼───────┤│平│退休前三│4,417元/月│4,200元/月│4,500元/月│3,817元/月│4,367元/月│4,017元/月│2,283.33元/月││均│個月(C)│││││││││夜├────┼───────┼───────┼───────┼───────┼───────┼───────┼───────┤│點│退休前六│4,967元/月│3,942元/月│4,500元/月│3,792元/月│4,133元/月│4,117元/月│2,241.67元/月││費│個月(D)││││││││├─┴────┼───────┼───────┼───────┼───────┼───────┼───────┼───────┤│應補發退休金│207,565元│184,356元│202,500元│171,750元│192,186元│183,232元│102,083元││(A×C+B×D)││││││││├──────┼───────┼───────┼───────┼───────┼───────┼───────┼───────┤│利息起算日│103年3月3日│103年8月1日│104年3月3日│102年8月1日│103年5月2日│103年8月1日│102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