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贈與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370號原告 陳金實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涂榮廷 律師 陳柏中 律師被告 洪淑鳳
洪淑如 共同 紀錦隆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宏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係被告洪淑鳳、洪淑如之母,曾分別對洪淑鳳、洪淑如為附表一、二所示贈與。又伊因不識字,前將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所屬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洪淑鳳,並將所有款項委託洪淑鳳保管,洪淑鳳再將部分款項轉託洪淑如保管。伊於民國101年間進行財產規劃時,向洪淑鳳索還系爭不動產及款項,竟遭拒絕,伊遂分別向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對洪淑鳳提起102年度訴字第1386號返還房屋民事事件(下稱第1386號民事事件),及103年度偵字第3062號侵占等刑事案件(下稱第3062號刑案),嗣雙方於102年11月27日在第1386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和解,由洪淑鳳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給付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予伊(下稱系爭甲和解方案),洪淑鳳於103年1月間就第3062號刑案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洪淑如則於102年6月25日以返還伊500萬元之條件,與伊和解(下稱系爭乙和解契約)。
詎洪淑鳳、洪淑如於和解後,即對伊置之不理,亦未履行對伊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洪淑鳳、洪淑如為撤銷附表一、二所示贈與之意思表示,並請求洪淑鳳、洪淑如分別返還新臺幣(下同)281萬元、336萬元。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洪淑鳳應給付原告281萬元、洪淑如應給付原告33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未曾對洪淑鳳、洪淑如各為附表一、二所示贈與,且伊等於和解後,並無對原告不盡孝道或未履行扶養義務之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贈與,於法無據。況洪淑鳳於102年11月27日與原告成立系爭甲和解方案之翌日,復與原告簽署和解書(下稱補充方案,與系爭甲和解方案合稱系爭甲和解契約),並約定洪淑鳳與原告自此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不得再對洪淑鳳主張任何權利;洪淑如則於系爭乙和解契約,與原告約定對洪淑如拋棄一切請求權及民、刑事訴訟權利。伊等業分別履行系爭甲、乙和解契約所約定之給付義務,原告再提本件訴訟,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00年0月0日生)係洪淑鳳、洪淑如之母。原告與配
偶即訴外人 洪茂雄 另育有訴外人甲OO及乙OO(原名OOO)。
㈡原告向本院對洪淑鳳提起第1386號民事事件,洪淑鳳與原告
於102年11月27日成立系爭甲和解方案,約定洪淑鳳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給付原告800萬元,及確認雙方間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洪淑鳳與原告於102年11月28日成立補充方案,約定雙方間財務關係已無牽扯,原告不得再對洪淑鳳主張任何權利,原告並願拋棄對洪淑鳳之一切民刑事上請求權及訴訟權。洪淑鳳於102年12月5日以其名義匯款800萬元至原告所有OO銀行大順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原告帳戶)。
㈢原告向高雄地檢署對洪淑鳳提出侵占告訴,由該署檢察官以
第3062號刑案偵查中,原告撤回告訴,該署檢察官遂對洪淑鳳為不起訴處分。
㈣洪淑如於102年6月25日就返還保管金額事件,與原告成立
系爭乙和解契約,並約定由洪淑如給付原告500萬元,原告於收受該款同時,拋棄對洪淑如一切民、刑事請求權。洪淑如業以現金如數存入系爭原告帳戶內。
㈤洪淑如於84年4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1房屋(下稱OO路房屋)所有權。
㈥洪淑鳳於101年9月18日,將原告所有高雄銀行帳戶結清,並匯款827,668元至系爭原告帳戶。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抗辯已分別與原告成立系爭甲、乙和解契約,原告不得
再為本件之請求,有無理由?㈡原告有無對被告各為附表一、二所示贈與?㈢承㈡,如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分別對被告撤銷如附表一、二所示贈與?是否逾民法第41
6條第2項之除斥期間?得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贈與款及數額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抗辯已分別與原告成立系爭甲、乙和解契約,原告不得
再為本件之請求,有無理由?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固有明文。惟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著有判決意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告抗辯已分別與原告成立系爭甲、乙和解契約,原告不得再提本訴云云,原告則稱: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係前揭和解後新發生之事實,非屬前揭和解範圍等語。依前揭說明,被告就系爭甲、乙和解契約範圍及於兩造間相關贈與之事實,應先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辯稱系爭甲、乙和解契約範圍及於兩造間相關贈與乙
事云云,無非以證人 王仁聰 律師、 包喬凡 律師為據。然查,原告向本院對洪淑鳳提起第1386號民事事件,洪淑鳳與原告於102年11月27日成立系爭甲和解方案,約定洪淑鳳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給付原告800萬元,及確認雙方間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洪淑鳳與原告於
102年11月28日成立補充方案,約定雙方間財務關係已無牽扯,原告不得再對洪淑鳳主張任何權利,原告並願拋棄對洪淑鳳之一切民刑事上請求權及訴訟權;洪淑如於102年6月25日就返還保管金額事件,與原告成立系爭乙和解契約,並約定由洪淑如給付原告500萬元,原告於收受該款同時,拋棄對洪淑如一切民、刑事請求權等節,經兩造所不爭,固認屬實。又依系爭甲和解方案所示(見103年度 司雄 調字第531號卷,下稱調卷,第12頁),記載案由係「返還房屋事件」;補充方案(見調卷第30頁)則登載「一、有關兩造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86號返還房屋案件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911號侵占案件,兩造已於102年度訴字第1386號案件之審理程序中達成和解…」等內容,是系爭甲和解方案、補充方案及系爭乙和解契約之書面文件,對兩造間之贈與情形均付之闕如,堪可認定。
⒊而證人王仁聰律師於本院證述:原告與洪淑鳳間,除第13
86號民事事件外,原告另對洪淑鳳提出侵占告訴,當初和解希望將兩案一併解決。侵占刑案係原告主張洪淑鳳因保管而侵占原告多年之工作所得。伊處理本院第1386號民事事件、高雄地檢署第3062號刑案時,曾聽原告提及洪淑鳳、洪淑如嫁娶時,給過該2人現金,但細節已忘記。第1386號民事事件之和解金800萬元係與對造律師協商算出,無逐項羅列…原告認為洪淑鳳於20餘年間所欠金額粗估約
1千萬元至2千萬元,從1,100萬元往下遞減,洪淑鳳願意賠償之金額則從500萬元往上遞增,最後折算結果係80
0萬元…。補充方案之內容係伊與原告、包喬凡律師與洪淑鳳討論,伊再與包喬凡律師討論,並經過雙方同意後決定。…補充方案第一點內容係原告先前給甲OO一筆100萬元,但交給洪淑鳳保管,原告本不同意和解內容之800萬元包括該100萬元,但洪淑鳳堅持要包括,協商後原告同意退步…。補充方案第四點記載「兩造財務已無牽扯」係和解後兩造權利義務已算清楚,…雖對財務範圍未特別明講,但洪淑鳳希望給付原告800萬元後,兩造在財務上已無任何關係,雙方不再相互請求。…伊記得原告說過贈與洪淑鳳、洪淑如款項,但時間、金額不記得,僅記得有甲OO100萬元之事,但在寫系爭甲和解方案及補充方案時,沒有特別提到贈與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
143頁)。包喬凡律師則證述:伊處理第1386號民事事件時,洪淑鳳希望就兩造間之金錢糾紛一次性解決,範圍係和解書簽立前所有金錢關係一併解決,…800萬元好像係洪淑鳳從700萬元往上加,所含項目無明確約定,原告與洪淑鳳間金錢糾紛時間很長,且多無憑證。伊處理和解過程,不記得洪淑鳳有無提過原告贈與款項之事,伊主要處理房屋部分。補充方案第一點之100萬元係洪淑鳳告知甲OO與原告間還有100萬元的問題,但伊不知緣由。補充方案第四點之範圍即任何金錢往來都無牽扯,包括金錢及金錢所衍生之不動產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46頁)。王仁聰律師、包喬凡律師經本院以隔離方式訊問,又其等身為法律專業人士,且證述時與兩造均無案件之委任關係存在,自無必要甘冒偽證風險,故為虛偽陳述之理,其等所言自屬可採。是王仁聰律師與包喬凡律師為原告及洪淑鳳處理系爭甲和解方案、補充方案之擬定過程,雙方僅著重和解總額之協商,對於總額800萬元之項目及計算式並未逐一討論,且其等斯時對原告與洪淑鳳間所為贈與細節既未詳細瞭解與過問,系爭甲和解方案、補充方案所消彌之紛爭,自應僅限於原告與洪淑鳳間所借名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及由洪淑鳳所保管之款項,系爭甲和解契約之範圍自不及於原告與洪淑鳳間之贈與情形,至堪認定。
⒋王仁聰律師另證述;原告於102年4月間向伊表示所賺款
項,部分由洪淑如保管,原告計算之保管額係900萬元,伊寄律師函予洪淑如後,洪淑如即與原告談和解,102年
6月25日原告與洪淑如至伊辦公室,表示和解條件接近,希望寫和解書,由伊任見證人…。102年6月25日和解前,原告請洪淑如保管之款項未詳細會算,…系爭乙和解契約第三點係洪淑如希望給原告500萬元後,即無需再給付原告任何款項。…不記得洪淑如於102年6月25日是否提及原告對其贈與之事,…500萬元係兩造談妥之金額,…該範圍似乎未特別提及甲OO之100萬元。…伊寫系爭乙和解契約時,原告、洪淑如並未特別提及贈與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足認原告與洪淑如洽談系爭乙和解契約過程,僅針對洪淑如應給付原告之總額為協調,對500萬元所含項目及數額並未逐項確認,且就原告與洪淑如間之贈與情況亦無討論,則原告與洪淑如就系爭乙和解契約所涉範圍亦與原告、洪淑如間之贈與情形無涉。⒌承上所論,既認原告分別與洪淑鳳、洪淑如所成立系爭甲
、乙和解契約,欲解決之紛爭不及於原告分別與洪淑鳳、洪淑如間之贈與情形,苟原告確曾與洪淑鳳、洪淑如間另成立贈與契約,原告自得依民法贈與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則被告所辯與原告已成立系爭甲、乙和解契約,原告不得再對伊等請求云云,要屬無據。
㈡原告有無對被告各為附表一、二所示贈與?
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
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原告主張對洪淑鳳、洪淑如分別為附表一、二所示贈與,業經被告執前詞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就曾對洪淑鳳、洪淑如各為附表一、二所示贈與之事實,自應先盡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曾對洪淑鳳、洪淑如各為附表一、二所示贈與之
事實,無非以證人乙OO、丙OO之證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4號民事判決(第24號民事判決)為據。查,證人乙OO雖於本院證述:前伊聽母親(即原告)說有給洪淑鳳、洪淑如各
200萬元子女教育基金,最近母親情緒常不穩定,屢提此事,另母親前亦提及洪淑如購屋之頭期款,但伊沒記那麼多,…聽母親說洪淑鳳重建OOO大樹之房屋時,有給她50萬元,…。伊所謂「購屋頭期款」係聽母親說50萬元,跟洪淑鳳一樣,而洪淑如買1輛中古車是00萬元,都是母親之前所說。所謂「200萬元教育基金」,係母親約於90幾年間所給,時間太久,不記得確切時間,買中古車時點亦不記得。母親前亦提過洪淑鳳、洪淑如生小孩時,有給生產禮金,但伊不知數額。所謂「入厝」係之前聽說洪淑如本住母親處,小孩長大讀書要搬出,母親不希望洪淑如壓力太大,才給洪淑如頭期款,房子買在三民區。…不知洪淑鳳重建OOO房屋之時間…伊所說母親給洪淑鳳、洪淑如之多筆贈與,均聽母親說的,未親眼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8頁)。丙OO則證稱:原告告知其收入不多,有給洪淑鳳、洪淑如每人200萬元,…原告說係在洪淑鳳、洪淑如的小孩讀小學時給的。此外,原告還說公公死亡時、生小孩都給每人10萬元,買房子給每人50萬元,其他就不大記得…伊沒親眼看到,都聽原告所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80、181頁)。乙OO、丙OO關於原告贈與被告各次金錢之過程,既不曾在場確實聞見,徒聽聞原告單方之口述,且其等就相關細節之陳述均避重就輕,核與在場聞見事實之陳述尚屬有間,而原告復無其他相當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本院自難僅憑乙OO、丙OO前揭所言,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其次,高雄高分院所屬第24號民事判決之當事人係洪淑鳳
洪淑如、訴外人丁OO、戊OO(下稱洪淑鳳等4人)及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案由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因事實為洪淑鳳等4人主張凱基公司與所屬職員,利用為洪淑鳳等4人處理股票、基金等交易事宜,誘騙洪淑鳳等4人將款項匯入該職員指定之帳戶,致洪淑鳳等4人受損害;該民事案件之爭點係「⑴訴外人 蔡淑貞 對洪淑鳳等4人佯稱銷售保本型基金、詐騙金錢之行為,是否屬於執行職務行為?⑵凱基公司對蔡淑貞執行職務行為,是否已盡選任、監督之注意義務?⑶洪淑鳳等
4人就所受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其過失比例為何?」乙節,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至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民事案件歷審全卷核閱無訛,顯見前開第24號民事案件之審理重點係民法僱用人侵權責任及被害人與有過失之適用與否,原告既非該民事案件當事人,即便洪淑鳳、洪淑如曾交付數百萬元至加害人所指定帳戶,惟第24號民事案件之審理過程既無探究洪淑鳳、洪淑如之款項來源,且不曾論述原告對被告之贈與情形,則第24號民事判決亦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⒋另洪淑鳳雖於第3062號刑案中自陳:93、94年間係母親(
即原告)說要給伊等姊妹3人各200萬元,…妹妹洪淑如、姊姊甲OO,伊有從母親所有高雄銀行帳戶陸續領現金給洪淑如存到高雄銀行明誠分行,存到200萬元,甲OO精神狀況不好,母親交代伊與洪淑如各保管100萬元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2911號卷,102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第2頁)。然洪淑鳳僅係高職畢業,從事會計工作(見本院卷第24頁),自非熟諳法律規定之人,且其於前揭刑案屬侵占案由之被告,其所稱「給姊妹3人各20
0萬元」,毋寧應解釋為「原告曾於93、94年間說要交付洪淑鳳姊妹3人各200萬元」,而依社會通念,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或借貸、或買賣、或消費寄託等不一而足,即便原告果於93、94年間交付款項予被告,尚難逕認屬民法之贈與行為。遑論,洪淑鳳僅片面陳述有領款予洪淑如,並未承認自身已受領200萬元,又第3062號刑案既屬調查洪淑鳳是否藉保管機會而侵占原告所有金錢,考量洪淑如亦曾保管原告之部分款項,可見洪淑鳳、洪淑如於第3062號刑案具利害關係對立之情況,本院亦難僅憑洪淑鳳於第3062號刑案所述,遽為不利洪淑如之認定。此外,原告除陳稱:附表一、二之款項均以現金方式交付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外,別無提出其他資料以佐其說,則被告抗辯原告不曾交付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尚屬可採。
⒌再者,原告於起訴時固主張「…於三名女兒之小孩即將就
讀國小之際,各贈與洪淑鳳、洪淑如及甲OO200萬元」云云(見調卷第3頁);(經本院提示洪淑鳳前揭刑案陳述)旋表示此乃伊贈與被告之200萬元…於被告3名小孩就讀國小之際所為贈與,時間再具狀…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嗣再稱200萬元之贈與時點為洪淑鳳2名小孩讀國小時,確切時間不記得云云(見本院卷第217頁)。可見原告就贈與被告各200萬元之時間,前後反覆,已難採信。又稽之洪淑鳳、洪淑如所屬子女出生表(見本院卷第17頁),洪淑鳳之子女依序係00年0月生、00年0月生、00年0月生;洪淑如之子女依序係00年0月生、84年12月生,由該表推估,洪淑鳳、洪淑如所屬子女即將讀小學之時間約係86、89年間,核與洪淑鳳上開所述93、94年之時點,差異甚大,尚難遽認原告所謂200萬元贈與,業與被告達成意思合致。況原告復稱:該200萬係洪淑鳳有2名小孩讀小學,於開學之際,為了給洪淑鳳、洪淑如所屬小孩有較好的生活環境,要當作給外孫之教育基金,伊贈與對象係洪淑鳳、洪淑如云云(見本院卷第217、218頁)。足徵即便原告曾各交付200萬元予被告,該筆款項之用途旨供其外孫教育所需,縱屬贈與,受贈人當屬洪淑鳳、洪淑如之子女,洪淑鳳、洪淑如充其量僅基於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受領並保管該款,恐難遽認被告係贈與契約之受贈人,則原告主張各贈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
2所示項目、數額云云,與前述情形未合,自不足採。⒍至於原告另主張各贈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4、附
表二編號1、3、4、5、6所示項目、數額云云,卷內既無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所言屬實,則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㈢承上所論,既認原告未對被告各為如附表一、二所示贈與,
其自無民法贈與規定之適用餘地,自不得依民法第416條第
1項第2款、第41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二所示款項。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對被告各為如附表一、二所示贈與,則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為本件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珮樺附表一原告主張對洪淑鳳之各筆贈與:
┌────────────────────────────┐│1、洪淑如買OO路房屋時(82年4月間),贈與50萬元。││2、洪淑鳳之子女讀小學時,贈與200萬元││3、洪淑鳳生三胎時,分別贈與8萬元、8萬元、5萬元,計21││萬(2x8+5)││4、洪淑如之OO路房屋入厝時,贈與10萬元│││└────────────────────────────┘附表二原告主張對洪淑如之各筆贈與:
┌────────────────────────────┐│1、洪淑如買OO路房屋時,贈與50萬元││2、洪淑如之子女讀小學時,贈與200萬元││3、洪淑如生二胎時,各贈與8萬元,計16萬(2x8)││4、洪淑如之OO路房屋入厝時,贈與10萬元││5、洪淑如買中古車時,贈與20萬元││6、洪淑如保管甲OO之款項,於應賠償甲OO時,由原告贈與││洪淑如4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