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717號上訴人 顧元杰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 律師上訴人 周旻儀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00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0號、第18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顧元杰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及沒收等、上訴人周旻儀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就如何認定:顧元杰有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小丑咖啡包(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之犯意與犯行,所憑非單依購毒者 郭育澤 之指證,尚有 廖悅伶 偵查中之證述、顧元杰之部分供述,及卷附微信(WeChat)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扣案「小丑咖啡包」等為補強之佐證;周旻儀係微信暱稱「飛起來」之人,郭育澤係透過周旻儀微信向顧元杰洽購毒品;周旻儀知情且牽線郭育澤向顧元杰購毒,有幫助販毒之犯意與犯行;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解,均無可採。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乃肯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且於符合一定之要件,例外賦予該傳聞證據取得證據能力。又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類如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說明如何審酌之必要,否則,將使該條尋求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並有悖於裁判精簡原則。稽之原審筆錄記載,顧元杰及其辯護人對原判決所引據被告以外之人郭育澤、廖悅伶於偵查中之陳述,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20頁),原判決併已敘明得為證據之理由,與卷內資料尚無不合,縱其論述較為簡略,無損於其得為證據性質之認定,要無顧元杰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事。
四、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輕其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故檢察官起訴周旻儀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第一審判決亦認定周旻儀與顧元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原審於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均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周旻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名,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17頁、第209頁),並無妨礙其訴訟防禦權行使之情形。周旻儀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踐行告知罪名變更之義務,而妨害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云云,仍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均僅憑己見,再事爭辯,及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六、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雖於民國109年7月15日施行,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上訴人等。
原判決未及比較,於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