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650號上訴人 巫麗珠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32
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8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巫麗珠上訴意旨略稱:㈠其於警詢中否認犯行;偵查中自白販賣毒品犯行又否認的理
由,是因為身體不舒服,希望認一認可以趕快回去。且其自白有跟證人 宋國華 收取新臺幣(下同)1千元,惟警方現場執行搜索並無查獲現金,其自白真實性顯有可疑。
㈡依原審勘驗宋國華警詢筆錄結果,宋國華固供述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是向其「拿」,但並未具體指證是向其以1千元購買。原判決理由認宋國華已指證係用「購買」方式取得毒品,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另宋國華偵訊中證述前後不一,於第一審證稱當天並未交與其錢,所述內容又與偵查中不符。故宋國華所述是否屬實,要非無疑。原判決僅以宋國華與其並無深交,不會同意讓宋國華拿走1千元海洛因,並認定雙方間不可能是轉讓毒品而應係販賣毒品,自屬證據上理由矛盾。㈢查緝發動前無任何跡證顯示其與 戴豐收 有警覺到警方要來搜
索,而得先行湮滅、隱匿犯罪事證。本件執行搜索時既未扣到宋國華所稱之1千元現金,可知宋國華指證以1千元向其購買海洛因與客觀事實不符。原判決雖認發動搜索至案發時間達52分鐘,且1千元紙鈔面積小而藏放容易,因認未查獲該1千元與常情無違。然警方搜索前尚需壓制人員、控制現場等前置作業,可知實際進入現場控制其及戴豐收之時間應較早;另「苓雅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上所載逮捕拘禁時間為「107年11月6日」,時、分則俱為空白,則查緝人員何時實際進入屋內現場控制其及戴豐收?其是否真有「52」分鐘可藏匿紙鈔1千元?原審未予調查釐清,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㈣本案之非供述證據,只有現場查獲之海洛因16包、安非他命
1包、海洛因注射針筒13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該等物品只能證明其與戴豐收2人有施用毒品之情,無法證明其有販毒。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及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依上訴人於偵查中自白交付海洛因予宋國華時,有收取1千元之供述,佐以宋國華警詢、偵查可採部分之證述,及警方臨檢時自宋國華身上所取得海洛因1包等,已得證明上訴人確有販賣而非只是轉讓海洛因予宋國華之情;偵查人員至上訴人住處搜索時未查獲1千元現金,可能是因為已有時間間隔或因紙鈔體積小而未能查獲,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宋國華於第一審所述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四、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事爭辯,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雖於民國109年7月15日施行,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未及比較,於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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