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525號上訴人 朱萬春 選任辯護人 李昶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338、2339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937、4938號、105年度偵字第2433、2769、2983、2779、3395、3048、17
82、2385、1981、2386、4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朱萬春犯如其附表四所示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既、未遂(編號2部分)各罪刑及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與同案被告 劉進成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綽號「 阿進 」、「 阿弟 」等外勞,共同基於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以車輛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指示劉進成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送盜伐林木之外勞、物資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轄管阿里山○○○區○○段○區○○○○○道之盡頭處(下稱獅頭湖林道入山口)及載運贓材,而分別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之㈠至㈢所示時、地,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之㈡部分未遂);劉進成之證述,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上訴人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其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三、原判決是綜合判斷證人劉進成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上訴人部分之供述、卷附遠傳資料查詢資料(顯示劉進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目標電話》與上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民國104年11月23日至12月7日之通聯時間及基地台位置)、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顯示「阿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目標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4年11月23日至12月7日之通聯時間及基地台位置)、上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其與第三人 簡盟仁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3月30日晚間10時59分5秒之通話內容)、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2門號行動電話有於
105年3月30日晚間11時1分38秒通話)及獅頭湖林道入山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等證據,尚非僅憑共犯劉進成之指證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即認定上訴人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劉進成係受上訴人指示載運盜伐林木之外勞、物資及贓材,並未違反證據法則,亦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辦人 朱景良 ,雖經第一審傳喚未到庭。惟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亦未再聲請調查證據,有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原審未再調查,自難謂有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五、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並謂其與劉進成為結拜兄弟,平日即頻繁連繫,非僅限於劉進成載送木材時。其與劉進成之通聯紀錄,並不足以補強劉進成嗣後改口是依其指示載運外勞、贓材陳述之真實性。且本件既無法排除其與簡盟仁通話後即未再通話或未立即通話之可能性,原審未依職權傳喚朱景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兆隆法官吳冠霆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