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取回擔保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7號聲請人宏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五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又因釋明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依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2560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擔保金後,聲請對相對人假處分執行在案(95年度執全字第1387號)。茲因本案訴訟聲請人敗訴確定,遂聲請撤銷假處分及撤回假處分執行,並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乃於期間內訴請損害賠償,經鈞院98年度訴字第688號判決相對人敗訴且確定在案,相對人對本件擔保金無任何權利存在,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假處分執行命令函文、存證信函及回執、98年度訴字第68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560號、95年度執全字第1387號假處分保全程序暨執行案卷、95年度存字第1555號擔保提存案卷、98年度裁全聲字第113號撤銷假處分案卷、98年度訴字第688號損害賠償案卷等核閱屬實,相對人未因上開假處分受有損害,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端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書記官馬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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