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492號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王舒薇 被告威知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鄭浩 人被告 陳鴻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1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反面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威知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知資訊公司)業由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4年6月24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59338號函解散登記,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事件,而被告鄭浩經被告威知資訊公司全體股東選任為清算人等情,有被告威知資訊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5月11日新北院院霞民科字第02097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2、56頁)。是本件應以被告鄭浩為被告威知資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威知資訊公司前邀同被告鄭浩、陳鴻錦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往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動用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向原告借款,原告並執有被告等共同簽發,發票日分別為101年12月5日、102年11月4日及103年5月5日,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00萬元、500萬元及1,000萬元之債務擔保本票3紙。詎被告威知資訊公司於104年6月24日解散,且自同年6月5日起未依約還款,業經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6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主張債務全部到期,原告迄今仍有7,391,46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就其中之本金6,000,000元及其利息為請求(詳如附表所示)等語。
並聲明: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申請書、本票、放款帳卡明細列印處理、存證信函、整合放款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陳,被告威知資訊公司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利息未清償,被告鄭浩、陳鴻錦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威知資訊公司付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楊婷雅附表:
┌───┬─────┬──────┬──────┬───────┬──────┬───────┬────┐│編號│借款種類│動用金額│擔保本票│借款餘額│請求金額│利息計算時間│年利率││││(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民國)││├───┼─────┼──────┼──────┼───────┼──────┼───────┼────┤│1│委任保證│390,000元││390,000元││││││├──────┤├───────┤│自104年6月30日│││││54,000元│9,000,000元│54,000元│684,000元│起至清償日止│5%│││├──────┤├───────┤││││││240,000元││240,000元││││├───┼─────┼──────┼──────┼───────┼──────┼───────┼────┤│2│中期放款│5,000,000元│5,000,000元│805,237元│805,237元│自104年6月5日│3.88%││││││││起至清償日止││├───┼─────┼──────┼──────┼───────┼──────┼───────┼────┤│3│短期放款│5,000,000元││1,500,000元││自104年6月21日││││││├───────┤4,510,763元│起至清償日止│3.93%││││││3,500,000元││││├───┼─────┼──────┤├───────┼──────┴───────┴────┤││委任保證│90,000元││90,000元│││├─────┼──────┤├───────┤│││委任保證│80,000元││80,000元│││├─────┼──────┤├───────┤│││委任保證│125,400元││125,400元│││├─────┼──────┤├───────┤│││委任保證│60,000元││60,000元│││├─────┼──────┤├───────┤│││委任保證│49,000元││49,000元│││├─────┼──────┤├───────┤│││委任保證│129,000元│10,000,000元│129,000元│││├─────┼──────┤├───────┤│││委任保證│40,000元││40,000元│││├─────┼──────┤├───────┤│││委任保證│48,000元││48,000元│││├─────┼──────┤├───────┤│││委任保證│27,000元││27,000元│││├─────┼──────┤├───────┤│││委任保證│72,500元││72,500元│││├─────┼──────┤├───────┤│││委任保證│70,000元││70,000元│││├─────┼──────┤├───────┤│││委任保證│85,500元││25,650元│││├─────┼──────┤├───────┤│││委任保證│135,000元││85,680元││└───┴─────┴──────┴──────┴───────┴───────────────────┘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原告已預納
合計60,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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