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非婚生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九八號
原告丙○○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非婚生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甲○○與非原告與被告乙○○所生。其陳述略稱:原告與被告乙○○以分居達十三年之久,原告於000年00月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甲○○,原告於九十年提起離婚之訴,被告甲○○受婚生推定為被告乙○○之子,惟被告甲○○確非被告乙○○所生,為此本件訴訟等語。
理由
一、按否認子女之訴,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夫縱再受胎期間內未與其妻同居,妻所生子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許與妻通姦之男子出而認領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在夫妻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或夫能證明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者,得依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以訴否認之,如夫妻均已逾該項所定之法定期間而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至本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認所為之判決認得提起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乃係針對對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其身分又為生父否認所為之判決,與本件被上訴人 簡世明 係受婚生推定之婚生子,且其婚生子之地位,已因上訴人及簡世明之母 葉春淑 均逾法定得提起否認之訴之期間,而未提起,不容任何人再加以否認,兩者情形迥然不同。上訴人謂依本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主張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一般人皆得隨時提起云云,不無誤會。」(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八七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又雖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公布,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新增:「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故如於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之除斥期間經過而不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或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時,是否即得依此條新增之規定提起確認事實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非原告所生之子(女)」或「請求確認被告□□□非原告之父」?:依前開最高法院七十五臺上字二○七一1號判例意旨,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僅得依否認子女之訴來救濟,且受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之短期除斥期間之限制,此項短期除斥期間之立法目的,係在於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如認當事人仍得提起此種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事實之確認之訴,無異將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之短期除斥期間之規定成具文。
三、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乙○○原為夫妻,二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離婚,被告甲○○於000年00月0日出生,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憑。準此,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規定被告甲○○之受胎期間,係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甲○○自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
四、雖原告否認被告甲○○、乙○○間有親子關係存在,惟原告既未於被告甲○○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且被告乙○○亦未提起否認之訴否認之,則依前揭之判例意旨所示,被告甲○○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係被告乙○○之婚生子女,任何人均不得為反對之主張,原告自亦不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之訴否認之。
五、縱上,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明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劉日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