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一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在中國大陸桂林巿結婚,嗣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在台辦理結婚登記,而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入台,並共同居住於台北縣○○鄉○○路○段○○○巷○○號之一,二樓家中,婚後夫妻感情尚且融洽,不料被告見異思遷,竟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無故離家,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事後得被告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出境返回大陸,經原告與被告大陸家中聯絡亦不知所蹤,被告亦不與原告聯絡,被告顯然惡意遺棄之意思,且被告既拒絕在台生活,以致兩造不能維持生活,足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結婚證影本及公証書、大陸地區居民身份証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入出境申請資料及出入境紀錄。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在大陸地區桂林巿結婚,現婚姻關係在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結婚證影本及公証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
二、原告主張其申請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入台,並共同居住於台北縣○○鄉○○路○段○○○巷○○號之一,二樓家中,被告見異思遷,竟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無故離家,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事後得被告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出境返回大陸,經原告與被告大陸家中聯絡亦不知所蹤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出入境紀錄查明,被告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離台後,即未再入境,此有該入出境紀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送達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請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結婚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參,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事由應依我國法律之規定。
四、次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被告來台五個月即返回大陸地區,迄今未再入台,是以,期待兩造共同生活顯無可能,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原告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為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審理結果認定兩造之婚姻已因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准予兩造離婚,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為由請求判決離婚,係為求同一離婚之目的所為訴之合併,無庸再予審酌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釱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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