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該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二八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後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0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由同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分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六八號、第一四三四號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由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二犯)。後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屬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九號案件再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訴書誤載為五月)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三犯),均尚未執行。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前開判決宣判日翌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某時止(確實時間不詳),連續在不詳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鎮○○路因案通緝為警當場查獲,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十一時許進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前,再經採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許為警緝獲時,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十一時許欲進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前所採取之尿液,經分別送鑑定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列管宜蘭縣警查局刑警隊偵辦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犯罪嫌疑犯尿液送驗編號、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紙(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採尿送驗部分),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二紙、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慈藥字第九一0七0九0四號函所附之檢驗總表一紙在卷足稽(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採尿送驗部分),堪信被告所於本院審理、調查中所為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自白不虛。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該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二八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後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0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由同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分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六八號、第一四三四號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由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二犯)。後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屬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九號案件再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訴書誤載為五月)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三犯),均尚未執行,此均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五年內三犯以上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乃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茲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並送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惟其事後坦承犯行,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次數且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三十日止,連續在不詳友人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嫌。然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年度臺非字第七七號判例甚明。經查,被告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此部分被訴自九十一年一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三十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前揭業經判決確定部分,時間緊接,復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二者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揭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之所及,揆諸首開規定之說明,此部分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法官鄭貽馨
法官郭顏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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