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之九十一年五月初起,至同年六月八日(公訴人誤載為六月二十八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止,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公訴人誤為四十六號)住處,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每日約施用二次。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於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與其友人 李建弘 (另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共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八公克)、注射針筒二支、吸管二支。甲○○嗣經本院於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四五號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象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八公克),經送請法務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象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鑑定,檢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亦有該局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調科壹字第○六○○○六二八三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按;此外,復有注射針筒二支、吸管二支扣案可資佐證,是以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因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四五號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此亦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裁定、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參,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未能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八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二支及吸管二支,均係被告與其友人李建弘所共有供渠等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呈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張宏節法官劉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