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三號
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零伍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參萬肆仟柒佰參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玖仟貳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貳仟參佰柒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戊○○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八萬元及二百四十萬元二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均自八十五年十月七日起至一0五年十月七日止,利息則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並隨同調整,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息攤繳本息時,加碼年息則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原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重新核算調整,並自該日起,逾期還款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加計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分自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及同年五月八日起即未繳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各為一百八十八萬六千八百八十七元及二百三十二萬三千零六元,經原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丁○○供擔保之不動產,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受償二百三十四萬九千八百零七元,經抵充利息、本金後,被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違約金及利息(當時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零五,再依原告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表,加計逾期放款加五碼即百分之一點二五,延滯納息加二碼即百分之0點五,存款貢獻未達百分之十者加三碼即百分之0點七五,週年利率計為百分之十點五五),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件、授信約定書二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執字第一四七0號分配表一件、原告歷史存放款利率變動一覽表、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表各一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戊○○、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戊○○、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向原告借用一百九十八萬元及二百四十萬元二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均自八十五年十月七日起至一0五年十月七日止,利息則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並隨同調整,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息攤繳本息時,加碼年息則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原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重新核算調整,並自該日起,逾期還款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加計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分自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及同年五月八日起即未繳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各為一百八十八萬六千八百八十七元及二百三十二萬三千零六元,經原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丁○○供擔保之不動產,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受償二百三十四萬九千八百零七元,經抵充利息、本金後,被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違約金及利息(當時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零五,再依原告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表,加計逾期放款加五碼即百分之一點二五,延滯納息加二碼即百分之0點五,存款貢獻未達百分之十者加三碼即百分之0點七五,週年利率計為百分之十點五五)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二件、授信約定書二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執字第一四七0號分配表一件、原告歷史存放款利率變動一覽表、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表各一紙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戊○○、丁○○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已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葉靜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B書記官陳金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