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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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8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宗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7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宗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江宗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9日上午10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見 王傳福 將其所有之Iphone10手機1支(含SIM卡)放置於電燈桿基座上以拍攝影片,先上前與王傳福攀談詢問,並趁王傳福轉身離去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嗣王傳福驚覺手機遭江宗良拿取而上前質問,江宗良旋將手機放入其上衣左胸口袋內,欲騎乘電動輔助車離去,隨即遭王傳福攔阻,經王傳福報警處理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竊得之贓物(已發還王傳福)。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江宗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4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傳福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2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12年6月9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112年6月9日、具領人:被害人王傳福、Iphone10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現場及手機影片翻拍照片共6張、被告112年6月9日隨身物品內土豆正反面翻拍照片2張、被害人王傳福失竊手機影片檔案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29~37、39、47~51、73頁,光碟片置放偵卷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江宗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次以被告已拿取前揭被害人手機,並放置其上衣左胸口袋,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雖被告竊得手機後尚未離開現場,旋遭證人即被害人王傳福發現攔阻並報警處理,方由警查扣並發還予被害人,然被告上開行竊之物品既遭被告手持,甚至置入所著上衣口袋內,足認該物品業經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顯已達於既遂之程度,自不因被告得手後尚未離開行竊現場而異其認定,被告所為應係竊盜既遂;公訴意旨誤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容有未洽;惟被告所犯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結果之認定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參最高法院101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再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31年8月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其於本案犯行時已係年滿80歲之人,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刑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於81年間曾因賭博犯行經法院判處罰金之刑確定且執行完畢外,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其他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可,然被告竟基於一時貪念,逕自竊取他人財物,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已具惡性,惟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竊得物品又已經警交還予被害人,又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而不予追究,希望法官從輕量刑等情,有被害人112年8月4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自陳國小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只有老人年金,已婚,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又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是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酌被告已獲取被害人之原諒,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所竊取之手機1支(含SIM卡),業經警查扣並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領據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故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無庸再為沒收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任鈞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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