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榆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榆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榆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12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復興路1段慢車道由大慶街往環中路方向行駛,行駛至復興路1段153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直行,適 温雅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曾榆琇騎乘機車前方,曾榆琇因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而煞車不及,由後往前追撞温雅祺騎乘之上開機車,致温雅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臉部挫擦傷、雙手及雙膝挫擦傷、右側髕股前軟組織發炎之傷害。嗣曾榆琇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温雅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曾榆琇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141頁、本院卷第79頁),核與告訴人温雅祺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3至36頁),並有告訴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3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人駕駛執照查詢結果各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59、61至63、71至88、95至101頁、本院卷第4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本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致追撞告訴人騎乘機車,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㈢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普通傷害結果,有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112年8月8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20008688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49、55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㈣公訴意旨固依據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認告訴人因本案車
禍事故除受有上揭普通傷害外,尚受有右側十字韌帶撕裂傷等情(見本院卷第74頁)。然參酌本院函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覆結果以:告訴人於111年10月14日因車禍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並於10月17日至12月1日於本院骨科及整形外科回診,因右側前膝蓋持續疼痛,告訴人於12月1日轉至復健科就診,就診當日超音波顯示右膝膝蓋軟組織發炎,依據病人症狀及外傷位置,右側髕骨前軟組織發炎應與車禍相關,但右膝疼痛經治療仍無法完全緩解,於112年3月29日安排右膝核磁共振顯示右側十字韌帶撕裂傷,但無法判斷十字韌帶損傷是否和車禍直接相關乙節,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8月8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20008688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並衡以該右側十字韌帶撕裂傷經診斷發現時間,與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間即111年10月14日,已相隔約5個月之久等情,實難排除該韌帶撕裂傷勢係因其他原因所致,故尚難認此部分傷勢與本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避
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駕駛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91頁),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本院準備、審理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被告騎乘機車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行車距離而煞車不及,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致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殊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雙方因對於調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之情況(見本院卷第45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80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