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建宇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7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建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建宇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10日凌晨,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惠文路由南往北方向往大墩十二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4時43分許,行經大墩十一街與惠文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係三時相號誌,並無左轉專用綠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況、視線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車輛沿惠文路自對向直行業已駛近交岔路口,即於綠燈號誌時在該交岔路口貿然左轉欲往惠中路3段方向行駛,適 朱昌源 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計程車沿惠文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有對向駛來之施建宇車正在左轉,即直接依綠燈號誌直駛進入該交岔路口內,以致施建宇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在該交岔路口內與朱昌源營業用計程車之車頭互撞肇事,致朱昌源受有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頸部扭傷之傷害(施建宇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朱昌源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施建宇則受有腦震盪、鼻子鈍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大腿挫傷、雙手擦傷、右手前臂擦傷、左小腿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施建宇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因上開交通違規之過失發生前揭車輛嚴重撞擊之交通事故,致朱昌源受有傷害之高度可能性,既未報警,亦無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立即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經朱昌源報警處理,調閱朱昌源之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獲施建宇。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建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31、155~156頁,本院卷第41、5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昌源於警詢、偵訊、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5~41、141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12年2月14日)、聲請撤回告訴狀(112年2月14日、聲請人:朱昌源)、交通事故和解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2月10日、施建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路口監視器畫面、朱昌源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車損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計程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施建宇、朱昌源之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車籍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21日勘驗筆錄、路口監視器、朱昌源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43~45、49、
51、53~55、57、59~65、75、77~79、83~87、89~109、111~
117、141頁,光碟片置放偵卷光碟片存放袋);且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看到對方車時約只剩一台汽車車距,看到時已來不及反應直接撞上等語(見偵卷第29頁),並在警詢時亦已坦認有過失(見偵卷第31頁),而被告車受撞之位置確實在右側車身,亦有被告車車禍後受損照片可據(見偵卷第95~101頁等照片),足見被告於肇事前遂行車輛左轉前,並未確實掌握沿惠文路之對向正有被害人營業用計程車駛來之車況,即貿然左轉,以致見及被害人營業用計程車駛來業已不及,兩車隨即於交岔路口內碰撞肇事,被告就車禍之發生顯有轉彎車未讓由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存在已甚明確;且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亦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47頁),而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前揭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施建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記載:「…惟系爭規定,不
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能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因此,系爭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依完整的理由書的記載,並非認為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者,其有累犯時即應予加重其刑,該號解釋只是舉例若涉犯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之情形時,若未能依刑法59條規定減輕其刑,則累犯一律加重為至少7月以上有期徒刑,對於行為人來說是不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亦即法院如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不論已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得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例如對於習於施用毒品與竊盜慣犯之考量,即或有不同)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酒後駕駛犯行,經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於107年間因加重詐欺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有期徒刑1年1月(共7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第2案);嗣上開第1、2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110年5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述犯行,其中第1案酒後駕駛犯行部分雖與其本案所犯均屬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罪,惟兩者罪名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且該案之犯罪時間為106年11月7日,與本案犯罪時間相隔已逾5年之時間;第2案加重詐欺犯行部分則罪名、罪質、及犯罪手段、動機均與本案被告之犯行顯有不同,尚難彰顯被告於本案所犯究竟有何特別惡性或其對刑罰反應力有何特別薄弱之處,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尚無對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駛、加重詐欺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且均已執行完畢,前已敘明,素行非佳,明知因其交通違規之過失與被害人車發生碰撞而肇禍,未留在現場報警處理,亦未對被害人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照顧措施,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意圖避卸應負之責,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業已坦認犯行,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且被害人已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3、45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儘力彌補犯罪所生之實害;復兼衡幸而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較輕、被告自身於車禍時亦受有傷害(見偵卷第49頁之診斷證明書)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暨其於本院自陳之高中肄業,目前在做汽車維修,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2千元,未婚,無子女,母親需要我扶養,經濟狀況尚可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0~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雖於刑事準備書狀請求依刑法74條第1項第1款為緩刑
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惟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亦即法院裁判宣告前,乃以被告是否符合該條項所定「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第1款),或「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第2款)情形之一,作為認定之基準。故該項第2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倘後案「宣示判決時」,被告已經前案判決並宣告有期徒刑在案,且無逾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或所受緩刑宣告期滿之情形者,均難謂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前案判決於110年5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前已敘明,故被告在本案宣示判決時,5年以內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即與緩刑之要件不符,本案即無由宣告緩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任鈞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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