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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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6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吉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344號、第25345號、第25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建吉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及個人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一旦以該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轉匯或提領後,將難以查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志華 」之成年男子指示,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後,於111年8月1日起至8月16日上午9時47分許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某檳榔攤,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王志華」。嗣「王志華」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劉宗鑫 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出。陳建吉以此方式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劉宗鑫等3人發現遭詐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陳建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1頁至第48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辦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後,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王志華」,及告訴人劉宗鑫等3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中,該款項隨後遭轉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王志華」介紹工作,他叫我去銀行設定約定帳戶,為什麼要設定我不了解,還有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他說工作薪水從那邊轉云云(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經查:
⒈被告依「王志華」指示申辦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後,於上
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王志華」,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騙方式對告訴人劉宗鑫等3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中,隨後遭轉出等情,有如附表編號1至3卷證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頁),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看來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⒊又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且不肖犯罪集團經常收取並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以遂詐欺犯行,並隱匿帳戶資金之實際取得人身分,逃避追查,類此案件層出不窮,亦屢經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是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均應知悉應妥為保管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以免被不明人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換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查被告於案發時40餘歲,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足認其案發時為具備一定智識、社會閱歷之成年人。又被告前於95年間,曾因將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出售與自稱「羅先生」之人,嗣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後匯入款項之工具,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41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偵字第1021號卷第9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是被告歷經前案偵查、審判及科刑程序後,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率爾交付他人,即有可能遭供作非法使用,理應知之甚詳,對於不能隨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顯難諉為不知。被告雖自陳與「王志華」認識3、4年,但亦稱無「王志華」之地址、電話等聯絡方式等語(偵緝字第556號卷第26頁),則是否確有其人?被告對其有何堅強之信賴信賴基礎而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均屬有疑。又被告雖稱申辦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為了工作要匯入薪水使用云云,然而,倘係作為薪資匯入之單純薪轉帳戶使用,當可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即可,何需申辦約定轉帳之帳戶及交付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憑此異常,一般人已可輕易預見「王志華」乃純粹收取人頭帳戶使用而非提供工作。另被告雖提出其與暱稱「士氣」之人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其與暱稱「 卓軒毅 ( 小卓 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緝字第556號卷第18頁至第21頁),以佐證其係為求職而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然而觀諸卷附Telegram對話紀錄,「士氣」僅稱「陳先生的合約也有幫他處理好了」,並傳送1張繕打被告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到職日期、公司名稱、統一編號、負責人等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另「卓軒毅(小卓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亦只傳送合毅食品有限公司之相關基本資料擷圖、食品照片擷圖,並詢問「這是您當初配合的食品內容嗎」等語,全然未見討論關於工作薪資、工時、環境、福利等工作條件之對話內容,另外就進行面試、詢問被告能力、專長、工作態度及人品信用之通常徵才問題,亦付之闕如,被告更自承對於工資如何計算還沒討論云云(偵緝字第556號卷第25頁反面),在在有違一般應徵工作之常情,而於此情況下,依一般日常生活及社會經驗,被告當足以懷疑申辦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否真為工作上所用,其卻全然未詢問申辦網路銀行轉帳約定帳戶、網路銀行密碼與求職之關聯,逕自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足見被告明明已可預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後,可能淪為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卻仍為之,其對個人帳戶被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此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存有容任本案帳戶作為詐騙、洗錢工具發生之心態,至為明確。
⒋綜上,被告申辦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及提供本案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對詐欺行為人得利用本案帳戶資料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轉出,形成資金追查斷點等行為提供助力,既可預見,仍提供之,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飾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告訴人劉宗鑫等3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復遭轉出,產生金流之斷點,乃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惟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幫助行為,使
告訴人劉宗鑫等3人受騙匯入款項並遮斷金流去向,侵害3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數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豐
交簡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於107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記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敘明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其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犯前2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為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然被告於偵查或法院審理時並未自白犯行,應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告訴人劉宗鑫等3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家難以追尋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未能面對己過,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劉宗鑫等3人遭詐騙款項數額非低,及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等節;再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與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目前無業,育有1名子女已成年,需洗腎、領有重大傷病卡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0頁、第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不在被告實際支配持有當中,自非其所有,且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尚無從依前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政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卷證1劉宗鑫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籌碼K線」,向劉宗鑫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取利益云云,致劉宗鑫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中。111年8月16日上午9時55分許,匯款200萬元1.告訴人劉宗鑫警詢之證述(警604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警604號卷第53頁、第54頁、第70頁、第71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84頁、第104頁、第105頁)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604號卷第4頁、第5頁)4.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112年1月12日彰豐字第1120000004號函及所附陳建吉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偵字第1021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反面)2 黃惠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7日下午8時30分許起,以臉書暱稱「 郭哲榮 」、Line暱稱「德勝客服~華華」,加入黃惠雲好友,佯稱依指示操作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黃惠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中。111年8月16日上午9時47分許,匯款35萬元1.告訴人黃惠雲警詢之證述(警855號卷第3頁至第6頁)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855號卷第15頁、第16頁、第34頁、第35頁、第39頁、第40頁)4.告訴人與Line暱稱「德勝客服-華華」、「郭哲榮」之對話紀錄擷圖(警855號卷第41頁至第59頁)5.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警855號卷第62頁)6.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604號卷第4頁、第5頁)7.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112年1月12日彰豐字第1120000004號函及所附陳建吉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偵字第1021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反面)3 王士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 林成蔭 」、「德勝客服-JesseWang」加入王士豪好友,佯稱使用德勝app進行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王士豪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中。111年8月17日中午12時21分許,匯款300萬元1.告訴人王士豪警詢之證述(警746號卷第7頁至第9頁)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746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65頁、第67頁、第71頁至第73頁)3.告訴人王士豪之111年8月17日匯款單影本(警746號卷第39頁)4.告訴人王士豪與Line暱稱「林成蔭」、「 娜娜 」、「德勝客服-JesseWang」之對話紀錄擷圖(警746號卷第43頁至第51頁)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604號卷第4頁、第5頁)6.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112年1月12日彰豐字第1120000004號函及所附陳建吉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偵字第1021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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