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5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聰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505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聰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聰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仍漠視法令,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復再犯相同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即為警攔檢查獲,且本案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客觀上對於用路人所生之危害性,較汽車、貨車、聯結車等稍輕;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505號被告黃聰敏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聰敏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22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之工地內,飲用啤酒1瓶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而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購買藥品。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臉色紅潤且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全身酒氣,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聰敏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檢察官陳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書記官黃郁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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